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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刑一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苏华进与苏某甲、苏创积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贵刑一终字第57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华进,农村居民。诉讼代理人李俊军,广西黎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甲,农村居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创积,农村居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审理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华进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八月三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1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苏某甲没有提出来上诉,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华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22日下午,被告人苏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创积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华进在贵港市港南区木梓镇莲子村蔗绞平屯湾肚因沙场用地纠纷发生争吵,苏华进先用预先准备好的砍刀砍伤苏某甲头部,随即双方混打在一起,接着到旁边的江中混打。当其三人陆续上岸后,苏某甲拉住苏华进不给离开,苏创积跑去拿刀回到现场,苏华进趁机逃离现场,苏某甲抢过苏创积手上的一把刀追上苏华进,用刀砍伤苏华进背、头、手部。经鉴定,苏华进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苏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后苏某甲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于2015年6月26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苏华进因被苏某甲砍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307.92元,误工费2744.42元、护理费736.31元、交通费500元(酌情给予),合计17288.65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苏华进的陈述,证人苏创积、苏某乙、梁某甲、谭某、黄某、梁某乙、苏某丙、苏某丁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户籍证明、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苏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苏某甲持刀伤害他人,应予以严惩。案发后,苏某甲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苏某甲因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华进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苏华进和苏某甲因沙场用地纠纷发生争吵后,苏华进先用准备好的砍刀砍伤苏某甲头部,随即引发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创积作为苏某甲的兄弟,理应劝架,却加入混打在一起,后跑去拿刀回到现场,被苏某甲抢到刀追砍苏华进,致苏华进受伤。苏华进、苏创积在本案中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苏华进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病历和诊断证明,确认其医疗费为13307.92元,支持其住院期间11天与出院后全休30天的误工费及11天的护理费。苏华进请求误工费、护理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因其提供一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但未能提供原件核实,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且其自己及苏某甲、苏创积均当庭证实苏华进平时居住在村里,应按照苏华进户籍登记的身份相对应的农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损失。苏华进主张伤残补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确认苏华进因本案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17288.65元。根据各自过错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苏华进的损失,由苏华进与苏某甲、苏创积双方按1:9的比例分担,即苏某甲、苏创积承担15559.79元(17288.65×90%)。而苏某甲、苏创积按8:2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苏某甲赔偿12447.83元(15559.79×80%),苏创积赔偿3111.96元(15559.79×20%)。根据被告人苏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苏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华进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447.83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创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华进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111.96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华进的其他诉讼请求。苏华进上诉称,苏某甲与苏创积存在共同伤害行为,应当同时追究苏创积的刑事责任,苏某甲不构成自首。原判对苏某甲量刑畸轻。上诉人在被伤害中没有过错,其自2013年起便经营运输业,应当以交能运输业的赔偿标准来计算其误工费等损失,一审按农村居民的标准来计算赔偿额,适用标准过低,苏某甲、苏创积共同伤害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苏某甲、苏创积均称,本案是苏华进引发,苏华进有过错,应当由苏华进承担责任,但其对一审判决无意见,由二审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本案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一审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且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上诉人苏某甲持刀砍伤上诉人苏华进,造成苏华进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以对一审判决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对刑事部分判决无权上诉。对上诉人苏华进提出其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应当按交通运输业的赔偿标准计算,并由苏某甲、苏创积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7616.29元的意见,经查,上述意见均是上诉人在一审法庭审理过程中提出的意见,亦是一审刑事附带民事部份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对上诉人苏华进因本案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共为人民币17288.65元的事实,以及苏华进、苏某甲、苏创积三人在本案中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及分担比例已依法作了论述,本院对一审判决所作的论述予以确认。上诉人苏华进请求苏某甲、苏创积连带赔偿超出上述数额的损失,二审期间也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苏华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秀敏代理审判员  卢阳德代理审判员  李锦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