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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执字第78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庄兴吾与叶渊平、惠安县山腰民政塑料厂债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庄兴吾,惠安县山腰民政塑料厂,叶渊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港执字第788-1号申请执行人庄兴吾,男,195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执行人惠安县山腰民政塑料厂,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法定代表人叶渊平,厂长。被执行人叶渊平,男,195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申请执行人庄兴吾与被执行人叶渊平、惠安县山腰民政塑料厂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的(2014)港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叶渊平、惠安县山腰民政塑料厂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二被执行人共同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1994年8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港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5月4日向被执行人叶渊平、惠安县山腰民政塑料厂发出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情况通知书,指定二被执行人于2015年5月11日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报告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但二被执行人未按通知限定时间向本院申报财产,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多次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7月6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叶渊平、惠安县山腰民政塑料厂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5年10月27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港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黄 威执行员 陈龙祥执行员 陈智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燕附:引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