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开商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刘占富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占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开商初字第412号原告刘占富,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马虎平,张家口市顺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辽海国际大厦12层001-003、013-014。法定代表人智福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海晨,该公司职员。上列当事人保险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为伤者李海英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24749.3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经庭前填写要素表及开庭审理,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要素为:1、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情况;2、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原告报赔情况。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要素为:原告为事故伤者李海英垫付的各项费用情况,具体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伤者李海英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以及费用明细复印件等,证明李海英花费医疗费共计9290.3元;3、李海英身份证复印件、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复印件以及工资扣发证明复印件,证明李海英误工费情况;4、衡秀珍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以及工资扣发证明,证明护理费主张依据;5、原告与李海英达成的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赔付李海英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15000元,加上医疗费9290.3元、挂号费10元、酒精检测费200元及停车费250元,共计24749.3元;6、保单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投保情况。对于医疗费,被告认为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为准,原告未提供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无法证明该损失与本次事故有关;对于营养费,应参照医疗机关的意见,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因此不予承担;对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伤者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无法证明该单位的主体资格,也未提供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缴纳证明,无法证明伤者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因此不予认可;对于护理费,伤者的病情不足以提供护理,也没有相应医疗证明,另护理费提供的证明材料也无法证明护理人员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予认可;对于酒精检测费及停车费,不在交强险的承保范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证实伤者李海英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数额,故对于原告据此主张的为伤者李海英垫付的医疗费9290.7元,本院依法支持。对于护理费,依据原告提供的伤者李海英的住院收费票据,可以证实李海英实际住院24天,原告虽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及工资扣发证明,但无法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及收入减少情况,应根据本地区护理人员一般工资标准10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为2400元;对于误工费,经核实,李海英月均工资确为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期限,考虑李海英的实际伤情,参照诊断证明,并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本院酌情支持60天,即误工费共计7000.2元(3500元÷30天×60天)。对于营养费,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海英实际住院24天,按照30元/天计算,应为720元。对于酒精检测费200元,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属于原告的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停车费250元,原告提交的并非正式发票,且属于原告的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李海英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2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7000.2元,共计19410.9元。因被告刘占富所驾驶的冀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应赔付原告为李海英垫付费用的数额为:医疗费92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9.3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7000.2元=19400.2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为李海英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1940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海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雨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