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都刑一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邹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刑一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都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汉族,1982年12月27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江西省都昌县人,家住都昌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都昌县人民���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都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9月1日被都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6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都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5)第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海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邹某某打电话叫郭某某还钱,并叫郭某某到西门广场见面。邹某某开车到西门广场并叫郭某某上车,在车上商量还钱的过程中,邹某某在车上拿起一根臂力器,朝郭某某的嘴巴打去,将郭某某的牙齿打断三颗。经鉴定,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故意伤害郭某某身体,致郭某某受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邹某某打电话叫郭某某还钱,并叫郭某某到西门广场见面。邹某某开车到西门广场并叫郭某某上车,在车上商量还钱的过程中,邹某某在车上拿起一根臂力器,朝郭某某的嘴巴打去,将郭某某的牙齿打断三颗。经鉴定,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8月30日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江西省都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邹某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都昌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表示愿意接受其社区矫正改造。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并经质证的被告人邹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无前科证明,被告人邹某某归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证人曹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都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都)公(司)(伤检)字(2014)20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被害人受伤照片,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邹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指控事实及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邹某某确实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影响,依法可以对其使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邹某某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都昌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都昌县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开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晋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