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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黄支行与邓建红、李海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黄支行,邓建红,李海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6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黄支行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凤冈镇学前街。法定代表人赵希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求峰,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罗文波,盛源国际自助银行主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邓建红。被告李海珍。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黄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邓建红、李海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邹文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罗文波、被告邓建红、李海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4日依照合同约定我行向被告邓建红、李海珍发放二手房贷款13万元,期限13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约定用宜黄县凤冈镇×××小区×××号房产提供担保。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均能按期归还我行借款,今年3月起借款人连续违约已达4期,经我行多次催收,借款人拒不偿还欠款。因此,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现要求:1、判令被告邓建红、李海珍归还我行的借款本金计人民币96091.87元及利息3.21元(利息算至2015年4月4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建红、李海珍辩称,借款属实。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张、借据1张、欠款证明1张、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张、两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张、宜黄支行2010年3月7日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1份、2010年8月4日借款凭证1张、邓建红个人借款利息证明1份、他项权证1份,用于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对于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意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邓建红、李海珍于2010年8月4日订立了[二手贷]字[工]行[宜黄]支行(2010)年[327]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1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5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周期为按月;借款金额为130000元。确定年率为5.94%。约定用宜黄县凤冈镇沿江路风神巷住宅小区15-605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宜字第00013803号,建筑面积:110.77平方米)提供担保。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均能按期归还原告的借款,2015年3月起两被告连续4期违约未还款。《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条第10.2款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现两被告尚有借款本金计人民币96091.87元及利息3.21元(利息算至2015年4月4日)未归还,已构成违约。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而两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的按期还款义务,双方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为此,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主张实现抵押权,为此,对于抵押物不予以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建红、李海珍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黄支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96091.87元及利息3.21元(利息算至2015年4月4日)。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本院开户名称:宜黄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黄支行。账号:36×××90)。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2元,依法减半收取1102元,被告邓建红、李海珍1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文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杨温馨提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