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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迭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阿某危险驾驶一案判决书

法院

迭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迭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迭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迭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迭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男,1993年3月11日出生,藏族,甘肃省迭部县人,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迭部县电尕镇。2014年6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迭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迭部县人民检察院以迭检刑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迭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中才、张宇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迭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阿某饮酒后未携带驾驶证驾驶甘AAS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S31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S313线165km+100m处被迭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当场呼气酒精检测,检测值为402mg/100ml;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阿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47.4mg/100ml。属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查询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班代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阿某的供述与辩解,迭部县拟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阿某依法应处以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阿某在驾驶车辆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阿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本院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以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确定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爱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