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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0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1182号原告黄某某,女,生于1990年4月26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德坤,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某,男,生于1986年2月18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坤,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1月1日经人介绍认识并谈婚,同年12月7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8日生育一女金诗晗。原告与被告谈婚时间较短,在对被告缺乏了解且没有任何经济基础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经济等问题发生争吵,且争吵后被告家人也责骂、排斥原告,使原告对被告及其家人心灰意冷,夫妻感情急剧下滑。2015年7月6日早晨,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争吵并相互撕扯,当天下午被告大姐便打电话责骂原告,原告一气之下便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现原告深感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金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且生育了一个可爱的女儿,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生育小孩以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偶尔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并谈婚,同年12月7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8日生育一女金诗晗。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生育小孩以后,双方因家庭经济等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7月6日,原、被告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撕扯,原告便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等证据证明,经质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有所疏远,但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也当庭表示希望与原告和好。且原、被告婚生女年龄尚幼,需要父母双方多加关爱,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理解包容,仍和好有望。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黄某某与金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易虹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