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二初字第008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金士平与曹之福、王三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二初字第00840号原告:金士平,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李联莲,无业。系原告金士平妻子。委托代理人:吴伟,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之福,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凤阳县(龙凤山庄大门西)。被告:王三喜,男,198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原告金士平与被告曹之福、王三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士平的委托代理人李联莲、吴伟,被告王三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之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士平诉称:2010年至2011年期间,曹之福、王三喜在凤阳县板桥镇境内的凤阳港口码头的施工过程中,租赁金士平的挖掘机使用,到2011年2月,共计欠金士平挖掘机租赁费8000元整。2011年2月2日,由曹之福出具欠条一张。经金士平多次催要,曹之福、王三喜虽不否认欠款事实,但一直拖延未付。请求判令曹之福、王三喜共同支付挖机使用费8000元。王三喜辩称:王三喜没有和曹之福一起做工程,其不欠金士平的钱也不知道欠款的事情。不同意支付8000元欠款。曹之福未提出答辩。金士平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曹之福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曹之福、王三喜共同向其租赁挖机并欠款8000元的事实。曹之福、王三喜未提交证据。对金士平提交的证据,王三喜认为欠条是曹之福出具的与其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王三喜的质证理由成立,该欠条只能证明曹之福欠款的事实,本院对该部分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2月2日,曹之福向金士平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金士平挖机款捌仟元整(8000.)”。金士平因催要欠款未果,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曹之福所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其与金士平之间租赁合同关系的成立。曹之福理应按约及时给付欠款,其久拖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金士平主张王三喜与曹之福共同偿还欠款8000元,其所提交证据不足以支持诉讼理由的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之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士平欠款8000元;二、驳回原告金士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曹之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赵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