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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终字第0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韩国斗与王春建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国斗,王春建,李公华,李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12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国斗。委托代理人:张辉,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建国,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建。委托代理人:熊树先,安徽省颍上县润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公华(又名李公常)。原审被告:李云。委托代理人:熊树先,安徽省颍上县润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韩国斗、王春建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4)颍民一初字第03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王春建、李公华承包颍上县江口镇富民窑厂烧制粘土红砖。2013年12月份,王春建、李公华与韩国斗签订供土协议,约定由韩国斗向王春建、李公华承包的富民窑厂供运粘土,约定每吨按8.3元计算,并于每月的25日结算运费,王春建、李公华不得拖欠,韩国斗保障王春建、李公华正常经营用土。2014年7月6日,经双方结算,王春建、李公华累计欠韩国斗供土款74522元,李公华为韩国斗出具了欠条。同年7月17日,王春建、李公华给付韩国斗24500元。此后,王春建、李公华以42000块红砖(每块作价0.25元)抵付运土款10500元。王春建、李公华还欠运土款39522元未予支付。一审法院认为:王春建、李公华拖欠韩国斗运土款39522元属实。对该债务,王春建、李公华理应清偿。因王春建、李公华二人系合伙关系,对该债务互负连带责任。韩国斗诉称王春建、李公华后又欠其6-7月份运土款3507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李云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春建、李公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付韩国斗运土款39522元;二、驳回韩国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韩国斗负担1000元,王春建、李公华负担930元。宣判后,韩国斗、王春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韩国斗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对于2014年6、7月份的运土款35070元不予认定显属错误,且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王春建上诉理由:涉案供土协议属无效协议,一审法院依据该协议判决其支付运土款显系不当。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另查明:韩国斗在2014年6、7月份共向王春建、李公华经营的窑厂供土4225.37吨。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运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王春建在已接收韩国斗所供粘土的情况下,又以协议无效为由,上诉请求不支付供土款,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于2014年6、7月份韩国斗是否给王春建、李公华经营的窑厂送土及该两个月的供土款是否已经结算问题。一审中,韩国斗申请的朱其连等六位证人均出庭证实,2014年6、7月份韩国斗给王春建、李公华经营的窑厂供土,供土款尚未结算,且王春建一审中申请的证人韩文艺出庭作证时,亦明确证实该事实。故综合双方举证情况,足以认定韩国斗在2014年6、7月份给王春建、李公华供土,且供土款尚未经结算的事实。而对于该两个月的供土数额及款项问题,韩国斗一审中所举记账单载明该两个月供土数额合计为4225.37吨,王春建对此虽提出异议,但其在认可其窑厂的人负责收土方过磅的情况下,又未举出相应的反驳证据推翻韩国斗所举记账单,再结合双方2014年1至5月份的供土款结算情况,能够认定韩国斗在2014年6、7月份共向王春建、李公华经营的窑厂供土4225.37吨,按每吨8.3元计算,共计款35070元(4225.37吨×8.3元/吨)。该款原判未予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韩国斗上诉称2014年6、7月份供土款应予认定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王春建、李公华尚欠韩国斗供土款74592元(39522元+35070元),对此,王春建、李公华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4)颍民一初字第035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韩国斗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4)颍民一初字第035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王春建、李公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付韩国斗运土款39522元为:王春建、李公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付韩国斗运土款7459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韩国斗负担500元,王春建、李公华负担14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65元,由王春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斌代理审判员 刘    媛代理审判员 马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婉璐(代)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