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刑初字第004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杨萍、高小英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萍,高小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00446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萍,女,汉族。2014年6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高小英,女,汉族。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赵引良,太原市万柏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5)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萍、高小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萍,被告人高小英及其辩护人赵引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杨萍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屯村村口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冰毒一小包,重约5克。2015年1月22日17时许,吸毒人员王某某再次向被告人杨萍购买50克冰毒时,被告人杨萍联系“拐子”(身份不详,在逃)购买,“拐子”遂指使被告人高小英在太原市小店区体育南路山西汽车厂宿舍小区门口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交予被告人杨萍,被告人杨萍取上冰毒正准备与吸毒人员王某某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在附近等候的被告人高小英被一并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杨萍身上查获黄色药盒一个,内装有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48.1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萍、高小英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萍在开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解其只是帮人代买毒品,没有获利。被告人高小英在庭审中辩称,其不知道拿的毒品,认为即使是毒品,也是少量试品,不知道拿了那么多。被告人高小英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高小英帮助他人贩卖毒品,起辅助作用,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小英认为其送下去的是少量试品,主观恶性小。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21时许,吸毒人员王某某通过朋友联系杨萍购买毒品。被告人杨萍拿上王某某的1000元人民币到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屯村向“四哥”(身份不详,在逃)购买甲基苯丙胺1小包,重约5克,在南屯村村口交给王某某。2015年1月22日17时许,吸毒人员王某某再次与被告人杨萍联系欲购买50克冰毒。被告人杨萍联系“拐子”(身份不详,在逃)购买,“拐子”指使被告人高小英在太原市小店区体育路山西汽车厂宿舍小区门口将1个黄色药盒(内装1小包甲基苯丙胺,净重48.1克)交给被告人杨萍,被告人杨萍取上毒品后准备与吸毒人员王某某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在附近等候的被告人高小英被一并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杨萍供述:2015年1月20日,一个姓闫的朋友打电话说他外地朋友想买几克冰毒。过了一会儿,姓闫的朋友说他朋友已经到了大王村村口,我从大王村暂住处出来,找到他说的那个外地朋友,我让他把车开到南屯村村口,在车里等我,下车前他给了我1000元,我拿上钱到村里找到一个叫“四哥”的人买了5克冰毒,出来后把5克冰毒给了那个人了。我没有赚钱。1月22日17点多,还是那个男的给我打电话,说他想买50克冰毒,我就给朋友“拐子”打电话,说我要50克冰毒。“拐子”让我去体育南路的一个小区门口,到了之后我给“拐子”打电话,“拐子”在电话里让我进了小区,我进去没有找到。电话里“拐子”说让别人送过来,不到一分钟,我看见一个穿黑色衣服的女的向我走来。2014年我曾经向“拐子”200元买了一小包冰毒自己吸,也是这个女的给我送到大王村的,我拿到后自己吸了。那个女的把手里的一个小盒给了我,我拿上后上了那个男子的车,准备把盒子交给他,这时候警察过来把我抓了。2、被告人高小英供述:2015年1月22时下午四五点钟,我正在家里拖地,当时“拐子”也在我家,他接到一个电话,我听见对方和“拐子”说要购买冰毒,对方说要先试一下冰毒的质量好坏再决定是否购买,我当时不知道对方是谁,见面后才知道是“胖胖”。“拐子”掏出来一个黄色药盒,让我到小区门口给购买冰毒的人送去,说我以前见过。并嘱咐我药盒给了“胖胖”后看着点“胖胖”,我去了小区门口,“胖胖”也看到了我,我把黄色药盒给了“胖胖”,“胖胖”就往前走,我就站在小区门口看着“胖胖”,后来就被警察抓住了。我以为盒子时装的是冰毒试品,只有零点几克,被抓住后才知道里面有50克冰毒。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联系被告人杨萍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经过。4、小井峪责任区刑警队到案经过:2015年1月中旬,我队民警在工作中获悉杨萍有吸毒违法行为,并涉嫌贩毒。2015年1月22日18时许,民警跟随由王某某驾驶,杨萍乘坐的车辆到了体育路山西汽车厂宿舍小区门口,杨萍一人下车进了小区,王某某在小区门口等候。约一分钟后,杨萍从小区出来。又过了几分钟,一名身材矮小的女子(高小英)从小区出来,在小区门口高小英很隐蔽地将一个小盒交给杨萍,杨萍转身上了王某某驾驶的汽车,坐在副驾驶位置上。民警随即上前抓捕。民警打开车门后,杨萍情急之下将小盒扔在车里。民警打开盒子发现里面有一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控制住杨萍后,发现高小英正沿小区外围墙往小区跑,民警遂将高小英抓获。5、小井峪责任区刑警队情况说明:1月22日,我队安排特情人员王某某(王某某已在公安机关登记在册为特情人员)与杨萍进行接触购买毒品,由于王某某配合,我队成功抓获杨萍、高小英。6、辨认笔录,被告人杨萍辨认出高小英就是给其送毒品的人。7、理化检验告书,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没收(收缴)毒品凭证。9、情况说明:“四哥”,“拐子”身份不详,暂未抓获。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6月11日杨萍因吸食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11、被告人杨萍、高小英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萍、高小英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给他人,被告人杨萍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被告人高小英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萍贩卖毒品,第二起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高小英帮助他人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高小英明知“拐子”系吸贩毒人员,应当预见“拐子”交给其的盒子里装的是毒品,应对其帮助他人贩卖毒品的所有数量承担刑事责任,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27年1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高小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之前先行羁押26日折抵刑期26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22年5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多铁柱人民陪审员 张克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未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