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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三初字第017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彪顺与被告赵相春、尚翠英、第三人赵相彦、赵相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彪顺,赵相春,尚翠英,赵相彦,赵相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01708号原告:张彪顺,男,1956年3月12日出生,锡伯族,现住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路汇宝国际A区**号10-1。身份证号码:2101131956********。委托代理人:罗明,系辽宁园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相春,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号4-10-1。身份证号码:3708291966********。被告:尚翠英,女,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708291966********。第三人:赵相彦,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号3-10-2。身份证号码:3708291963********。第三人:赵相冲,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号4-10-1。身份证号码:3708291969********。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张彪顺诉被告赵相春、尚翠英、第三人赵相彦、赵相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销对被告赵相春、尚翠英、第三人赵相彦、赵相冲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彪顺的撤诉请求不规避法律,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彪顺撤回对被告赵相春、尚翠英、第三人赵相彦、赵相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张彪顺承担。审 判 长  肇一畅审 判 员  王洪达人民陪审员  林 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雪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