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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二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胡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二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8月20日被抓获,同年8月2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10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1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在宜兴市和桥镇××东路197号宝娜美容店上班时,趁人不备,窃得该店店长徐某放在二楼包厢枕头下的千足金项链1条(重6.02克),价值人民币1613元,后被告人胡某甲将该项链销赃给他人得款人民币1380元。同年7月31日,被告人胡某甲在借住宜兴市和桥镇朝阳新村90号301室陈某家中时,趁无人时,窃得陈某放在手包内的千足金项链1条(重73克),价值人民币19710元,后被告人胡某甲将该项链销赃给他人得款人民币15330元。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胡某甲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胡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退出人民币20500元,上述款项由公安机关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徐某、陈某各人民币1613元和18887元。本案审理中,被告人胡某甲退出人民币823元,现暂扣于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徐某、陈某与邓某夫妇的陈述笔录,被害人陈某提供的购买金项链的发票,证人谭某、李某、高某、胡某乙的证言笔录,被告人胡某甲对盗窃及销赃地点所作的辨认笔录以及辨认时的摄影照片,证人谭某、李某对被告人胡某甲所作的辨认笔录以及提供的收购上述金项链时的登记单,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本案涉案黄金当时价格的说明材料,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胡某甲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赃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于上述指控和量刑建议,被告人胡某甲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金项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归案后,被告人胡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退出了全部赃物折价款,均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甲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二、扣押在本院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823元退赔给被害人陈志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许卫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倪 臻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