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3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彩珠与胡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彩珠,胡建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3195号原告王彩珠。委托代理人乔春莲、尚英姿。被告胡建林。原告王彩珠与被告胡建林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胡建林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其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胡建林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胡建林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自2013年5月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胡建林承担。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彩珠委托代理人乔春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4月14日、2013年5月2日、2013年5月6日,被告任国分别向原告王彩珠借款人民币10000元、10000元、10000元,总计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均约定月利率为2%,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借款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建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彩珠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3年5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胡建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6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邓 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夏佳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