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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民初字第26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冯某与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2612号原告冯某。被告米某。原告冯某与被告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2004年10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2006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彼此之间几乎无共同语言很少交流,而且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又经常殴打我,使我身心备受摧残和折磨。在生活上,被告没有任何责任心。2014年7月,被告又因琐事将我暴打一顿,导致我耳膜穿孔,颜面部多处挫裂伤,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此事让我极为伤心和难过,对婚姻也彻底绝望。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给付我生活资助费6万元,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米某辩称:我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是2004年认识的,当时原告说她叫冯静,当时原告也没有告诉我她的真实年龄,而且原告说她与她的前夫生育一个子女,由她前夫抚养,结果最后我才知道原告与她前夫生育3个孩子,一个由原告抚养,我与原告之间没有信任可言,更谈不上责任。原告说我经常殴打她不是事实,而是原告整天打麻将,我同意离婚。合法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2006年2月27日在庆阳市西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婚前生育3个女孩,其中冯丽红系1990年农历5月12日出生,随原告生活,现已成年。被告婚前于2003年1月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米某甲,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生活琐事闹矛盾并发生撕打。2014年7月,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殴打致耳鼓膜穿孔。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家庭共同财产:甘M—C64**号金杯牌小货车一辆,神舟笔记本电脑一台,荣事达双缸洗衣机一台。原告婚前财产:1.5米席梦思床一张,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1.2米竹子床两张,大立柜一个,电磁炉一个,电饭锅两个,圆餐桌一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并撕拉,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予以准许。被告婚前生育的男孩米某甲由其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原告主张债务10000元,但无证据证实,对此不予确认。关于被告主张购买甘M—C64**号金杯牌小货车时所欠债务45000元,有债权人出具的证明,原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是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反驳,且在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曾告知其购买车款系借款,故对被告主张的债务45000元,予以确认。《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本案原告无固定的经济来源,且离婚后又无固定住所,生活确属困难,故被告应给予原告适当的生活资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米某离婚。2、被告米某婚前生育的男孩米某甲由其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3、荣事达双缸洗衣机一台,1.5米席梦思床一张,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1.2米竹子床两张,大立柜一个,电磁炉一个,电饭锅两个,圆餐桌一张归原告冯某所有。甘M—C64**号金杯牌小货车一辆,神舟笔记本电脑一台归被告米某所有。4、夫妻共同债务45000元,由被告米某负责偿还。5、被告米某给予原告冯某生活资助费1200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150元,被告米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晓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芝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