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二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与刘君、刘强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281号原告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市万通路66号。法定代表人潘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平。代理权限:代为诉讼、调解、变更诉讼请求,撤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刘强,男,汉族,四川省威远县。被告刘君,男,汉族,现住四川省资中。原告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强、刘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平、被告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原告与被告刘强签订《销售承包经营合同》,被告刘强被派往贵州遵义市场,原告按营销大纲规定履行职责,定期给被告刘强发货,但被告刘强没有按营销大纲履行职责给付货款,截止2015年4月,被告刘强欠原告货款40,462.50元,被告刘君给被告刘强提供经济担保,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拖欠货款40,462.50元及利息、差旅费。被告刘强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之所以未还是因为原告与我没有正常交接市场,我离开市场,客户没有给我们结款,2014年的活动因礼品兑换应由贵州分公司给发礼品,由于这批礼品没有发出来,导致一部分药品款收不回来。市场过期药品没有及时兑换。当时地总谢迎娟把药房的欠据都拿走了,以至于我不能去清收货款。当时给客户承诺过期药兑换,原告也没有给及时兑换,致使一部分药款也没有收回来。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原告与被告刘强签订《销售承包经营合同》,被告刘强被派往贵州遵义市场,原告按营销大纲规定履行职责,定期给被告刘强发货,但被告刘强没有按营销大纲履行职责给付货款,截止2015年4月,被告刘强欠原告货款40,462.50元,被告刘君给被告刘强提供经济担保,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拖欠货款40,462.50元及利息、差旅费。认定上述事实依据1、对帐单1份,2、药品区域代理销售合同1份,被告刘强对原告提供经济担保书有异议认为担保人刘君没有在担保书上签字,本院认为被告刘君没有出庭主张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担保书予以采信。被告刘强提供两份收条,其中1份收条日期有改动,不能证明其效力,另1份收条只能证明谢迎娟拿走票据,不能证明被告刘强不欠原告货款,本院对被告刘强提供证据不采信.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强答辩,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40,462.5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能证明被告刘强欠原告货款40,462.50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君给被告刘强提供经济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货款40,462.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还请欠款时止﹚二、被告刘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00元,财产保全费520.00元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是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单晓惠审判员 王 杰审判员 刘长闻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文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