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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执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云中与被执行人朱国宝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云中,朱国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丹执字第946号申请执行人王云中,男,1970年12月2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191970********,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司徒镇马陵村委会孙巷村**号。被执行人朱国宝,男,1959年11月2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191959********,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东方皮革商城5区***号。申请执行人王云中与被执行人朱国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的(2014)丹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朱国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申请执行人王云中借款74000元,利息26000元,合计10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朱国宝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等信息。被执行人朱国宝无银行、车辆信息;被执行人朱国宝与陈桂兰名下位于东方皮革商城五区120,122号(丹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已被其他案件查封。被执行人朱国宝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朱国宝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丹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义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戴志忠审判员  戎光庆审判员  徐 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