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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016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冒汤进与南通珍勇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冒汤进,南通珍勇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16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冒汤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珍勇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在如东县河口镇烈士陵村二十九组。法定代表人吴珍勇,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冒汤进因与被上诉人南通珍勇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勇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栟民初字第08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冒汤进原审起诉称,2013年7月4日,其与珍勇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此后,珍勇公司安排其到其公司承包的位于湖北省黄冈市的华海船舶重工工程工作,但未给其投保职工工伤等保险。同年7月24日,其在工作中从高空坠落,导致受伤。2014年2月14日,经如东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8月11日,经黄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0月8日,经黄冈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六级、停工留薪8个月。2014年11月4日,其向如东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珍勇公司给付各项工伤待遇,如东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以不属本委管辖范围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其认为,珍勇公司未给其投保工伤保险,其主张的工伤待遇如东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并应当作出仲裁,其已经仲裁前置。现诉至法院,要求珍勇公司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00001元。原审认为,根据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且在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珍勇公司的注册地在如东县,生产经营地却在湖北省黄冈市,且在两地均未给冒汤进参加工伤保险。冒汤进在黄冈市生产经营地发生事故伤害,并已在黄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及劳动能力鉴定,因而,冒汤进也应当向黄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保险,并应按当地规定由珍勇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冒汤进未经黄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仲裁,而以如东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即已经仲裁前置而起诉至法院,显属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冒汤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冒汤进负担。宣判后,冒汤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珍勇公司注册地在如东县河口镇,其受伤时实际经营地在湖北黄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由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如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具有管辖权。该委对其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其在法定时间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应予受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冒汤进与珍勇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包括冒汤进在内的7人到珍勇公司帮忙,期限为20天…。冒汤进于签订协议之日起即到珍勇公司承包的位于湖北省黄冈市的华海船舶重工工程工作,工种为船舶设备安装钳工。同年7月24日,其在工作中从高空坠落受伤。2014年2月14日,如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4)第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冒汤进与珍勇公司于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8月11日,黄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冒汤进构成工伤。2014年10月8日,黄冈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黄劳鉴定字20140300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冒汤进为六级伤残、停工留薪期8个月。为工伤赔偿事宜,冒汤进向如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东劳人仲不字(2014)第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冒汤进因此诉至法院,要求珍勇公司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且在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珍勇公司注册地在如东县河口镇,但在冒汤进受伤时实际经营地在湖北黄冈,且在两地均未给冒汤进参加工伤保险。冒汤进在黄冈市受到事故伤害,并经黄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及劳动能力鉴定,故冒汤进应当按照黄冈市的规定依法向珍勇公司主张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即其应向黄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先行申请工伤保险仲裁。原审因此驳回冒汤进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冒汤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顾晓威审 判 员  王建勋代理审判员  李少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