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丁某某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丁某某,杨某甲,刘某,吕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无业。2004年4月7日因诈骗、赌博被行政罚款人民币2000元;2008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8年11月18日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2011年10月10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3年11月19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4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被告人丁某某,无业。2003年5月16日因赌博被行政罚款人民币2000元;2014年11月14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至2015年3月1日止。2015年6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耿世帅,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尹明,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杨某甲,无业。2011年10月10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6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无业。1993年10月9日因诈骗被治安拘留15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元;1994年6月23日因盗窃被治安拘留7日;1989年12月因犯流氓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5年4月21日因犯流氓罪、盗窃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2015年6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吕某,无业。2015年6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丁某某、杨某甲、刘某、吕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步婷婷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间,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丁某某、吕某、刘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合谋以设赌局的方式实施诈骗。其中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丁某某、吕某参与诈骗3起,犯罪数额合计人民币13900元。被告人刘某参与诈骗2起,诈骗数额合计人民币1360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举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上述5名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上述5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均应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丁某某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丁某某、吕某、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耿世帅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丁某某自愿认罪,并表示愿意退赃及预交罚金,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间,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丁某某、吕某、刘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合谋以设赌局的方式实施诈骗。5名被告人采用将被害人骗至作案地点,使用事先做好的扑克牌,分工协作,以玩“两张牌”比大小的方式设置假赌局直接操控输赢,骗取被害人钱款,所得赃款由上述被告人分配。其中,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丁某某、吕某参与诈骗3起,犯罪数额合计人民币13900元。被告人刘某参与诈骗2起,诈骗数额合计人民币136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丁某某、吕某、刘某及刘某某采用上述手段,在本市海陵区罡杨镇某饭店,骗得被害人张某人民币600元。2.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丁某某、吕某、刘某采用上述手段,在本市海陵区罡杨镇某饭店,骗得被害人李某丙扣人民币13000余元。3.2015年5月某日,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丁某某、吕某及刘某某采用上述手段,在本市海陵区森北大桥附近的某大酒店,骗得被害人马某人民币3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吕某、刘某分别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0000元,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丁某某、吕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李某丙、马某的陈述,证人阚某、于某、李某甲、李某乙、杨某乙、季某某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照片以及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丁某某、刘某、吕某等人共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均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刘某有前科或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丁某某、刘某、吕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吕某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为保护公民私人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杨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吕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38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六、涉案赃款人民币一万三千九百元,应予继续追缴并予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洋人民陪审员 梁文有人民陪审员 周 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