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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准民初字第30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帅与邢孟、人保财险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帅,邢孟,高秀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3062号原告张帅,男,出生于1992年4月16日,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委托代理人王庆升,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孟,男,出生于1996年2月28日,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被告高秀峰,男,出生于1976年3月15日,汉族,司机,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哲里木路天骄年华小区**号综合楼。负责人刘文英,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彦雨,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帅诉被告邢孟、高秀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荣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升,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彦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孟、被告高秀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帅诉称,2014年10月13日22时00分许,被告邢孟驾驶无牌证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沿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开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矿区岗十字路口处时,与沿准格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的被告高秀峰驾驶的蒙AY61**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邢孟与乘车人原告张帅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邢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高秀峰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张帅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张帅因本起事故产生如下人身损害损失:医疗费8597.68元(943.78元+7258.90元+395元)、护理费1320元(11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残疾赔偿金56700元(28350元/年×20年×10%)、误工费49918元(4538元/月÷30天/月×330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营养费1200元(100元/天×12天)、鉴定费1490元。合计128425.68元。因被告高秀峰驾驶的蒙AY61**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故请求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邢孟、高秀峰承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庭审辩称,一、被告高秀峰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1份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因本次交通事故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已经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另一伤者邢孟65712.62元,故对原告张帅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首先在剩余的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且因保险期间内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种,故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在次要责任范围内免赔5%。二、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三、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其主张的相关赔偿项目:1、营养费只认可在准格尔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2天,其余在阜新市高新区人民医院的10天不认可,因为没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建议;2、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后续治疗费不认可,因未实际产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误工期限过长,应在其出院3个月后进行伤残评定,本案属于原告无故拖长了误工期限。另外,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和收入证明上的公章并不是一个单位,且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的用工劳动合同以及完税证明,亦没有提供其担任烧烤师的相关证明。故对其误工费的主张有异议;4、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22时00分许,被告邢孟驾驶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沿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开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矿区岗十字路口处时,与沿准格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的被告高秀峰驾驶的蒙AY61**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驾驶人邢孟及其乘车人张帅(本案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邢孟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高秀峰在该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张帅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蒙AY61**号车辆以被保险人呼和浩特市通元达公司的名义在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投保1份强制责任保险和1份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种。另查明,张帅受伤后于当日入准格尔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主要诊断为踝关节骨折(左外),支付住院医疗费943.78元,出院时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后继续相关治疗。2014年10月17日,张帅又入阜新市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左外踝骨折,支付住院医疗费7258.90元。另在该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395元。2015年9月9日,准格尔旗司法鉴定所接受张帅的委托,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9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张帅左外踝粉碎骨折切开复位重建板内固定术后遗留左下肢部分丧失功能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伤残赔偿指数为10%;2、张帅需后期医疗费0.5万元左右。张帅为此支付鉴定费1490元。又查明,张帅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向法庭提供盖有准格尔旗老肥海滨阁发票专用章的收入证明1份以及长相聚烧烤店的工资表6份,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当年在呼和浩特市一家烧烤店担任烧烤师,月平均工资为4600元。还查明,因本起事故受伤的另一受害人邢孟(即本案其中之一被告)已于2015年3月12日就其损害损失以高秀峰、呼和浩特市通元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了损害赔偿诉讼。在该案件审理中,被告高秀峰对被告人保财险呼和浩特分公司抗辩在次要责任范围内免赔5%的问题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并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邢孟65712.6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邢孟11764.70元。同时判决被告高秀峰赔偿邢孟2802.92元。上述判决已发生了法律效力,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已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作为被告高秀峰驾驶车辆的保险人,首先应当依法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张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与直接侵权人高秀峰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提出的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免赔5%的问题已经由生效判决所确认,且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应当予以采纳。即在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为25%,剩余5%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高秀峰承担。另外,被告邢孟作为本案原告张帅的另一位直接侵权人,对于强制责任保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本案中原告张帅的人身损害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内蒙古自治区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计算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范围和被告方的抗辩意见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8597.68元有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以原告张帅住院治疗12天确定为1323.36元(40251元/年÷365天/年×12天),但原告张帅请求1320元,本院在其请求范围内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200元(100元/天×12天);4、营养费根据医嘱意见确定为1200元(100元/天×12天);5、因原告张帅提供的收入证明的出具单位在准格尔旗,与其所提供的在呼和浩特市从事烧烤师工作的工资表相互矛盾,故本院对其以上证据均不予采信,并对误工费以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予以确认。关于误工时间,本院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_T521-2004)的标准并结合原告张帅的治疗情况、损伤后果等酌情确定为132天。综上,本院对原告张帅的误工费确定为14556.96元(40251元/年÷365天/年×132天);6、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并参照其伤残赔偿指数确定为56700元(28350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参照鉴定结论确定为3000元(30000元×10%);8、后续治疗费5000元有明确的司法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并计入医疗费范围内;9、鉴定费1490元有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并应由被告高秀峰、邢孟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以上原告张帅的各项人身损害损失合计为93064.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帅54287.38元(120000元-65712.6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帅9321.82元[(93064.64元-54287.38元-1490元)×25%],合计63609.20元;二、被告高秀峰赔偿原告张帅2311.36元[(93064.64元-54287.38元-1490元)×5%+(1490元×30%)];三、被告邢孟赔偿原告张帅27144.08元[(93064.64元-63609.20元-2311.36元);执行期限: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8元(原告已预交143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帅负担434元,由被告高秀峰负担700元,由被告邢孟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荣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国卿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