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柳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王元贵与康和平、李番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贵,康和平,李番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柳民初字第875号原告王元贵,男,汉族。被告康和平,男,汉族。被告李番连,女,汉族。原告王元贵与被告康和平、李番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海荣独任审判,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原告王元贵在起诉时虽然提供了被告康和平、李番连的身份情况及住址,但该二人并不在原住址居住,原告也不知道二被告现在的经常居住地,经本院书面释明,原告仍不能提供二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不能提供二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又不能提供二被告失踪或下落不明的证据,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导致本院无法通知该二被告到庭以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故本案属于被告身份不明确,应依法驳回原告吴大虎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元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60元,退还原告王元贵。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海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建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