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刑初字第105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宋光洪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光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105公诉机关元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光洪,小名“小林”,男,1993年2月3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元谋县人,家住云南省元谋县,被捕前居住在元谋县元马镇。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7月29日被元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元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谋县看守所。元谋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光洪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艺宏、书记员何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光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元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宋光洪经过元谋县元马镇普登村大凹子山源泉公司基地普重亚宿舍时,将其放在床头一侧的绿色环保袋内现金人民币6300元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口证明、前科查询、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逮捕决定书及逮捕证、保证书复印件、情况说明,证人常茂如和赵国海证言、失主普重亚陈述、被告人宋光洪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光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6300元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已退还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法对其判处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综上所述,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光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双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瑶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