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89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何维新与被告李欠锋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维新,李欠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8933号原告何维新。委托代理人王松良,系原告丈夫。被告李欠锋。原告何维新与被告李欠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新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维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松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欠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维新诉称,2015年4月20日,被告李欠锋打电话给原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人民币,下同),借期15天,并口头约定月息2%支付。原告应允后于当日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账户转账5万元,且被告当天确认收到。还款日到期后,原告多次电话、短信催讨欠款,被告虽多次承诺还本付息,但均未兑现。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判令被告支付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告支付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欠锋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李欠锋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何维新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15年4月20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转账出借5万元。2015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原告5万元,并写明4月20日收到5万元借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未归还该笔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单、房地产登记信息、短信往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基于合意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内容履行应尽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理应及时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欠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维新借款5万元;二、被告李欠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维新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新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海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