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009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薄继波与范莉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薄继波,范莉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00975号原告薄继波。委托代理人华剑飞(受薄继波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莉莉。委托代理人浦晨灏(受范莉莉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锡山区厚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国泰中路9号。负责人季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静康(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锡山区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冠东(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原告薄继波与被告范莉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张家港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继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华剑飞、被告范莉莉的委托代理人浦晨灏、被告人保张家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静康、被告平保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冠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薄继波诉称:2014年5月29日,薄继波驾驶苏D×××××中型普通货车在高速公路上追尾撞击由范莉莉驾驶的苏E×××××的小型轿车后再撞击分道口处护栏,苏E×××××的小型轿车被撞后再与由张翀驾驶的苏B×××××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车、路产、苏D×××××中型普通货车所载货物(水果)损坏及薄继波、苏D×××××中型普通货车乘员钱中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薄继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范莉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翀、钱中林不负事故责任。苏E×××××小型轿车在人保张家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苏B×××××小型普通客车在平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薄继波诉至法院,主张医疗费81892.33元、车辆损失费56070元、路产损失费21900元、抓拍设施维修费5590元、拆检费2500元、停车费4000元、抢修费400元、清障服务费765元、评估费3100元,请求判令人保张家港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偿范围内、平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范莉莉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范莉莉辩称:对于事故经过无异议。依法处理。被告人保张家港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无异议,依法赔偿。交强险份额应当预留。被告平保无锡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责任无异议,苏B×××××小型普通客车与苏D×××××中型普通货车没有发生碰撞,与原告的损失无直接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一、事故经过及处理情况2014年5月29日12时25分许,薄继波驾驶苏D×××××中型普通货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沪京线1074.5公里分道口处,追尾撞击停在右侧行车道内由范莉莉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后,再撞分道口处护栏,苏E×××××小型轿车被撞后再与由张翀驾驶的苏B×××××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车、路产、苏D×××××中型普通货车所载货物(水果)损坏及薄继波、苏D×××××中型普通货车乘员钱中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薄继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范莉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翀、钱中林不负事故责任。二、车辆及保险情况苏E×××××小型轿车车主为范莉莉,该车在人保张家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B×××××小型普通客车在平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医疗情况事发当日,薄继波至江阴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毁损伤、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踝开放性骨折、失血性休克,行骨折复位外固定支架手术、右足扩创VSD负压引流术、右足植皮+皮瓣转位术,于7月8日出院。四、其他情况本起事故造成薄继波、钱中林两人受伤,范莉莉、人保张家港支公司要求交强险预留份额,薄继波对此不同意。五、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薄继波主张医疗费81892.33元,提交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经质证,范莉莉、人保张家港支公司对此无异议,平保无锡分公司不发表意见。2、车辆损失费。薄继波主张车辆损失费56070元,提交无锡诚益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书、清单、说明、修理费发票。经质证,范莉莉、人保张家港支公司认为车辆损失费没有经过保险公司的定损,且没有扣除残值,对于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平保无锡分公司不发表意见。后本院向该公司定损员进行调查,该定损员陈述,在定损时已经考虑了残值的因素,在定损时已经扣除了残值部分。经再次质证,范莉莉、人保张家港支公司仍对于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平保无锡分公司再次不发表意见。3、路产损失费。薄继波主张路产损失费21900元,提交路产损失补偿清单、路产损失收据。经质证,范莉莉、人保张家港支公司对此无异议,平保无锡分公司不发表意见。4、抓拍设施维修费。薄继波主张抓拍设施维修费5590元,提交鉴定结论书、修理费发票及上述无锡诚益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经质证,范莉莉、人保张家港支公司认为该财产没有遭受损失,故对此不予认可,平保无锡分公司不发表意见。5、拆检费、停车费、高速抢修费。薄继波主张拆检费2500元、停车费4000元、高速抢修费400元,提交发票。本院至无锡锡澄汽车修理厂进行调查,该厂经理陈述,该车发生事故后由该厂工作人员至高速上进行抢修,产生抢修费400元。后经清障拖至该厂停放并维修,产生4000元停车费。因车辆损坏严重,需要拆检后才可评估定损,又产生2500元的拆检费。经质证,范莉莉、人保张家港支公司对此费用不予认可,平保无锡分公司不发表意见。6、清障服务费。薄继波主张清障服务费765元,提交收费通知单、发票。经质证,范莉莉、人保张家港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平保无锡分公司不发表意见。7、评估费。薄继波主张评估费3100元,提交发票。经质证,范莉莉、人保张家港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平保无锡分公司不发表意见。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无锡诚益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书、清单、说明、修理费发票、路产损失补偿清单、路产损失收据、拆检费、停车费、高速抢修费发票、收费通知单、清障费发票、评估费发票、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薄继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范莉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翀、钱中林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对于平保无锡分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交强险无责赔偿责任存在争议。本院认为,事故中苏B×××××小型普通客车对于薄继波的各项损失无因果关系,故作为该车辆方投保交强险的平保无锡分公司不应当对薄继波的损失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还造成钱中林受伤,苏B×××××小型普通客车受损,故本院在人保张家港支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酌定预留2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酌定预留1000元。综上,苏E×××××小型轿车在人保张家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薄继波的损失,由人保张家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范莉莉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各项损失的确认:双方对于医疗费、路产损失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薄继波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抓拍设施维修费、拆检费、停车费、高速抢修费、清障服务费、评估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理损失中,医疗费81892.3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项目,已经超出限额,由人保张家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800元,超出部分计72092.33元,由范莉莉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21627.7元。车辆损失费、路产损失费、抓拍设施维修费、高速抢修费、清障服务费合计84725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项目,已经超出限额,由人保张家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元,超出部分计83725元,由范莉莉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25117.5元。停车费、评估费、拆检费合计96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范莉莉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2880元。综上,人保张家港支公司合计赔偿10800元,范莉莉合计赔偿49625.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张家港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薄继波医疗费、车辆损失费、路产损失费、抓拍设施维修费、高速抢修费、清障服务费合计10800元。二、范莉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薄继波医疗费、车辆损失费、路产损失费、抓拍设施维修费、高速抢修费、清障服务费、停车费、评估费、拆检费合计49625.17元。三、驳回薄继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元,由人保张家港支公司负担170元,由范莉莉负担847元,由薄继波负担27元。该款已由薄继波预交,人保张家港支公司、范莉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薄继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顾 杰代理审判员 平 华人民陪审员 吴介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平 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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