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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范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系打工。2015年6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沧州市新华区检察院批准,由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华区院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玉海、仝瑞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6日13时许,在沧州市十三化建宿舍12号楼处,被告人范某与被害人谢某因纠纷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范某将谢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谢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范某赔偿被害人谢某损失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范某的供述、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薛某、刘某、王某、李某的证言、(2015)临鉴字第5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调解协议及被告人范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谢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存在过错,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淑芬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人民陪审员  何 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梦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