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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鸠刑一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无锡茂展不锈钢有限公司、卜某某、祁某某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茂展不锈钢有限公司,卜某某,祁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鸠刑一初字第0021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无锡茂展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法定代表人左某某,女,汉族,1958年3月11日出生,无锡茂展不锈钢有限公司总经理。诉讼代表人张某某,男,汉族,1990年5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无锡茂展不锈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卜某某,男,198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锡茂展不锈钢有限公司原法人代表,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曾因嫖娼于2012年11月22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公安机关在无锡市新区分局南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同月28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8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祁某某,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锡茂展不锈钢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3月30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8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何玉万,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满仓,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无锡茂展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展公司)、被告人卜某某、祁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潮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茂展公司诉讼代表人张某某、被告人卜某某、被告人祁某某及其辩护人何玉万、王满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至8月份,被告人祁某某通过互联网得知杰锋汽车动力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锋公司)采购不锈钢钢板的信息,祁某某代表茂展公司与对方经过联系洽谈、审核,杰锋公司同意向茂展公司采购太原钢铁厂生产的409L、436L等型号不锈钢钢板,并于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期间签订了多份购销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祁某某与被告人卜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以低等级的409L不锈钢钢板冒充部分高等级的436L不锈钢钢板交付给杰锋公司,销售金额共计130931.35元,导致杰锋公司使用该部分不锈钢钢板生产的产品生锈,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遭受了重大损失。经检测祁某某、卜某某销售给杰锋公司的该部分436L不锈钢钢板均不符合国家标准。2014年3月28日、3月30日,卜某某、祁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祁某某、卜某某退赔被害单位45万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茂展公司登记资料、购销合同、茂展公司销售单、杰锋公司供货清单、江苏大明公司与茂展公司业务往来凭证、茂展公司银行对账单、扣押发还清单等、不锈钢材料成份检测报告、被害单位杰锋公司工作人员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被告人祁某某、卜某某的供述等。并认为:被告单位茂展公司为谋取非法利益,以低等级的不锈钢钢板冒充高等级的不锈钢钢板销售给他人,以次充好,销售金额共计达13万余元,致使被害单位生产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遭受重大损失。被告人卜某某系该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祁某某系该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茂展公司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并向法庭提交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家庭状况。被告人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被告单位销售的伪劣产品金额是很少一部分,其实际销售金额只有十余万元。2、被告人超额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同时被告人祁某某家中非常困难,请法庭对被告人祁某某宽大处理。并向法庭提交:1、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祁某某的家庭成员情况。2、无业证明,证明祁某某目前无业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茂展公司于2009年2月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卜某某,被告人祁某某为公司业务员,二人均为公司股东。2013年7月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左某某。2012年7至8月份,祁某某通过互联网得知杰锋汽车动力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锋公司)需采购不锈钢钢板的信息,祁某某代表茂展公司与杰锋公司取得联系,经洽谈杰锋公司同意向茂展公司采购太原钢铁厂生产的409L、436L等型号不锈钢钢板,并于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期间签订了多份购销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祁某某与卜某某协商并决定:以低等级的409L不锈钢钢板冒充部分高等级的436L不锈钢钢板销售给杰锋公司,从而达到谋取利益的目的。具体事实为:1、卜某某、祁某某以茂展公司的名义将其购买的409L不锈钢板4000张于2013年1月14日冒充436L不锈钢板销售于杰锋公司,销售金额为61113.76元;2、卜某某、祁某某以茂展公司的名义将其购买的409L不锈钢板4000张于2013年1月21日冒充436L不锈钢板销售于杰锋公司,销售金额为69817.59元。2014年3月28日、3月30日,卜某某、祁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卜某某、祁某某退赔被害单位45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卜某某、祁某某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卜某某、祁某某的身份等事项。2、茂展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事项、出资情况表,证实茂展公司于2009年2月申请登记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为51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卜某某,股东为卜某某、祁某某。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26日在无锡市新区叙丰家园将卜某某抓获,于2014年3月29日在本市汇成名郡将祁某某抓获。4、杰锋公司报案材料:证实杰锋公司于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间与茂展公司签定了购销合同,采购茂展公司409L、436L、439L、441L四种型号不锈钢产品。货款金额达250多万元。2013年1月间,杰锋公司发现茂展公司存在销售伪劣产品行为。经查,茂展公司从2012年8月第一次供货开始便利用409L冒充436L、439L型号产品,以次充好,价值达130余万元。5、提货单,证实茂展公司从江苏大明金制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2013年1月21日购买409L型不锈钢板的事实。6、购销合同,证实茂展公司于2012年12月间、2013年1月间与杰锋公司签订销售436L型号的不锈钢板,销售金额为130931.35元的事实。7、销售单,证实被告人祁某某、卜某某于2013年1月间将冒充的436L型号不锈钢板销售于杰锋公司的事实。8、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祁家平退赔款45万元发还杰锋公司。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杰锋公司在2012年8月份左右生产排气系统,需要太原钢板厂生产的不锈钢,标准牌号为409L、436L、439L、411L产品。后通过互联网搜索,发现茂展公司销售此类产品,通过与茂展公司业务员祁某某联系,祁某某将杰锋公司需要产品相关材料传真给杰锋公司,并签定了六份销售合同,购买了牌号为409L、436L、439L、411L不锈钢产品。其中销售的436L、439L、411L产品经测试不符合国家标准,价值达138.6万元。10、被告人卜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09年2月,他和被告人祁某某两人在无锡注册成立了茂展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1万元,他占股份的70%,为法定代表人。祁某某是公司的业务员。2013年7月间,茂展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其母亲左某某。在2012年间公司得知杰锋公司需要大量的不锈钢材料,通过协商,杰锋公司同意购买茂展公司销售的不锈钢产品。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间,杰锋公司与茂展公司共签定了多份购销合同,后公司将从江苏大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购来的不锈钢销售给杰锋公司。大部分是409L型不锈钢,只有少量的436L型。期间,他与被告人祁某某商量用409L型不锈钢板冒充436L、439L、411L型不锈板,销售金额大约100余万元,两人从中非法获利。11、被告人祁某某于2014年3月30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他通过互联网搜索,搜索到杰锋公司采购部的电话,通过电话得知杰锋公司需要不锈钢材料。他便将销售的各种不锈钢型号及规格告知了杰锋公司,并通过传真递交了相关材料。经审核双方于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间陆续签定了七份合同。合同主要内容要求销售给杰锋公司409L、436L、439L、411L型号的不锈钢。后他将从大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购买的部分不锈钢产品销售给杰锋公司,大部分是409L型不锈钢。只有少量的436L型。期间,他与被告人卜某某商量用409L型不锈钢板冒充436L、439L、411L不锈板,销售金额大约200余万元,两人从中非法获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茂展公司为获取利益,在销售不锈钢产品中,以次充好,销售金额达13万余元;被告人卜某某、祁某某作为公司的主管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卜某某、祁某某归案均能如实供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卜某某、祁某某能积极退赔被害单位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酌情对被告单位茂展公司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单位茂展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卜某某、祁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无锡茂展不锈钢有限公司犯,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卜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三、被告人祁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上述缓刑考验刑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为宝人民陪审员  关大水人民陪审员  杨代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澍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五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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