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杨洪与卢德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洪,卢德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5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洪,男,1970年3月出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委托代理人:王道斌,西昌市西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德林,男,1971年12月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委托代理人:杨全忠,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代金,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杨洪因与被上诉人卢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5)西昌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爱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吉俄木果、代理审判员冯文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机屹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杨洪的委托代理人王道斌,被上诉人卢德林及委托代理人杨全忠、代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洪因需要资金周转,由凉山州金汇融资公司作居间人,被告杨洪为甲方,原告卢德林为乙方,三方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金间借字2014第0005号的《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3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乙方向甲方交付首笔资金日即为借款期限起计日和利息起计日,提款交割按甲方要求转入杨洪在农业银行账号为6228480968365779972的账户内;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20‰,即6000.00元,借款自实际交付贷款之日开始计算利息,利息按月支付;甲乙双方依据借款合同所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本金并结清所欠利息及费用;甲方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本、结息日前3日之内,将相应款项存乙方(卢德林)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28410960072451818的账户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卢德林通过自己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顺城街支行的账号6210956841000008409转款300000.00元至被告杨洪在中国农业银行西昌市支行碧海蓝天分理处6228480968365779972账号内。从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杨洪每月支付原告卢德林利息6000.00元,共支付了9个月的利息560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卢德林主张被告杨洪向自己借款300000.00元,有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名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证实,其《借款合同》上的帐号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杨洪的账号相互佐证,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借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卢德林要求被告杨洪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在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6个月至1年(含1年)的基准年利率为6%,民间借贷可保护的月利率为2%,因此,原告卢德林要求被告杨洪按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支付自2014年11月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杨洪否认收到原告卢德林出借的款项辩解,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卢德林借款本金300000.00元,并同时支付借款本金300000.00元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00元,合计7820.00元由被告杨洪负担。宣判后,被告杨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卢德林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签署了空白的借款合同,又提供了银行账号,借款就合法成立。对此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杨洪原不认识被上诉人卢德林,上诉人杨洪认识凉山州金汇融资理财信息咨询公司的负责人胡某某。因工程建设需要,向胡某某借款60万元用于交纳工程保证金,作为专业的理财公司,胡某某告诉上诉人一切手续要按理财公司的程序办理。上诉人要按理财公司规定先签署借款协议,要向出借人提供信息,表示有人借钱并有借款合同,他们才能筹到钱,同时胡某某表明,签署协议不代表上诉人收到借款,具体要以收款凭条为准,这样上诉人在空白的借款协议尾页签署名字,合同签署后上诉人都没有一份,该事实除胡某某外,还有该理财公司副总向某某清楚。胡某某因涉及刑事犯罪,案件尚未审结,胡某某对本案实质性问题采用回避态度,避重就轻。所以本案不应当轻易认定借款成立。二、理财公司本身是借款行为能否成立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理财公司不作为被告参与案件审理,查不清本案。三、上诉人原审提出要求调查银行卡的办理过程,以说明上诉人当时只是应胡某某公司人员要求前去办理一张银行卡,相关人员表示银行卡及密码均不能让上诉人持有和知道,目的是为了保护借款用途的安全性。上诉人是按理财公司的程序办理一切事宜,银行监控可以证实。四、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错误。本案中上诉人未持有银行卡和使用该卡中的一分钱,出借人收到的所谓利息也不是上诉人支付的,可以调取银行监控视频作为证据,上诉人认为自己也是被人欺骗,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错误。请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卢德林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提出银行卡密码不知道,但在一审庭审笔录中陈述银行卡是他自己去亲自办理的事实,现在说是别人设置的,应举证证实。借款合同有双方签字与房产证、汇款申请书形成证据锁链,说明双方认识,而不是对方所说的根本不认识,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卢德林与上诉人杨洪诉争的30万元借款是由凉山州金汇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居间借贷,被上诉人卢德林按借款合同实际提供了借款。被上诉人卢德林于2014年11月29日、2014年12月1日向西昌市公安局报案称,凉山州金汇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高息回报,并以借款人房产证、价值1千万、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担保,被骗取资金30万元,请求公安机关立案。2014年12月3日,凉山州金汇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拘留,于2015年1月8日被批准逮捕。2015年10月10日凉山州人民检察院凉检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已向我院提起公诉,该起诉书中明确载明:胡某某利用虚构的杨洪借款项目,分别骗取被害人戴某某等8名被害人共计227万元,其中包含了卢德林的30万元。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规定“七、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的规定,双方争议的该笔款项目前正在刑事案件审理中,故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5)西昌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卢德林的起诉。被上诉人卢德林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及上诉人杨洪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00元依法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爱 军审 判 员 吉俄木果代理审判员 冯 文 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机 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