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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横商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周永喜与包泽林、喻圣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喜,包泽林,喻圣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横商初字第590号原告:周永喜。被告:包泽林。被告:喻圣恩。原告周永喜与被告包泽林、喻圣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明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周永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泽林、喻圣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永喜起诉称:2015年5月7日,被告包泽林向周永喜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2%。被告喻圣恩为该借款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周永喜多次催讨,被告包泽林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喻圣恩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周永喜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包泽林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喻圣恩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周永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包泽林向原告周永喜借款30000元,该款项由被告喻圣恩担保的事实。被告包泽林、喻圣恩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周永喜提交的证据,被告包泽林、喻圣恩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周永喜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5月7日,被告包泽林向周永喜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担保人对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被告包泽林在借款人栏签字、捺印,被告喻圣恩在担保人栏签字、捺印。借款交付后,被告包泽林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喻圣恩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周永喜与被告包泽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周永喜已向被告包泽林提供借款,被告包泽林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关于原告周永喜主张的利息标准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永喜与被告喻圣恩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喻圣恩应按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周永喜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泽林归还原告周永喜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喻圣恩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元,减半收取314元,由被告包泽林、喻圣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明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毛宇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