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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9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金裕与江焱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裕,江焱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944号原告李金裕,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江焱宣,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李金裕与被告江焱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阙周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焱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裕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19日,被告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说一个月即归还,原告妻子当即从楼上拿了50000元给被告,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总是推脱不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江焱宣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江焱宣未作应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江焱宣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被告江焱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提供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法庭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李金裕与被告江焱宣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19日,被告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本人江焱宣向李金裕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期一个月。借款人:江焱宣2014、6、19、”逾期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江焱宣向原告李金裕借款5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焱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焱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李金裕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江焱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阙  周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阙水莲(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