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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行申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陈美莉、李世勇等与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来行申字第9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美莉,农民。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世勇,农民。申请再审人因不服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武宣县人民法院(2014)武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来立行终字第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陈美莉、李世勇申请再审称:2013年12月13日,武宣县人民政府强制铲毁了陈美莉、李世勇家的猪栏、大门、围墙晒坪、沼气池等建筑设施并违法扣押其饲养的猪。陈美莉、李世勇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武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武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再审申请人上诉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来立行终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以“武宣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责令李世勇限期交出土地的处理决定并已执行”为由,不予受理无法律依据,原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本院经审查认为,陈美莉、李世勇使用的集体土地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被征用为城市建设用地。武宣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按照土地征用的相关法律程序,对此集体土地进行了征用并已执行完毕。为此,原一审法院对陈美莉、李世勇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经本院二审裁定驳回陈美莉、李世勇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是正确的。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再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美莉、李世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罗 旭审 判 员  朱 华代理审判员  韦丽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彩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