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070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游绍容,窦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游绍容,窦华,卢开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7035号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36号10幢1层、12-20层、24-25层,组织机构代码57341158-7。负责人黄俊猛,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友志,重庆圣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古家瑞,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游绍容,女,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窦华,男,196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卢开洪,男,195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厦门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游绍容、窦华、卢开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友志、古家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绍容、窦华、卢开洪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银行重庆分行诉称,我行于2014年3月31日与被告游绍容签订《厦门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对被告游绍容向我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窦华、卢开洪与我行签订《厦门银行保证合同》,为被告游绍容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向被告游绍容发放了贷款50万元。自2015年2月16日开始,被告游绍容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我行于2015年3月向被告游绍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止当时被告游绍容尚欠借款本金234153.35元。后被告游绍容未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游绍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4153.35元及逾期罚息(自2015年3月13日起以本金余额为基数,按年息25.5%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窦华、卢开洪对被告游绍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等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游绍容未答辩。被告窦华未答辩。被告卢开洪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游绍容(借款人)与厦门银行重庆分行(贷款人)签订《厦门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游绍容向厦门银行重庆分行借款5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9月30日,贷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按年利率17%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切实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或部分义务时,贷款人有权采取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人到期未支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按合同项下实际执行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日止;因发生争议而诉讼至法院的,诉讼费和对方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以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执行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同日,窦华、卢开洪分别与厦门银行重庆分行签订《厦门银行保证合同》,约定为游绍容向厦门银行重庆分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2014年3月31日,厦门银行重庆分行向游绍容发放了借款50万元,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期限18个月,到期日2015年9月30日,借款年利率为17%。借款发放后,游绍容按约还款至2015年1月,自2015年2月起出现逾期还款。厦门银行重庆分行于2015年3月12日向游绍容发出《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向胡连全宣告借款于2015年3月12日提前到期。截止2015年3月12日,游绍容尚欠借款本金234153.35元。上述事实,有《厦门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厦门银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表、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邮寄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厦门银行重庆分行与游绍容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游绍容借款后,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经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厦门银行重庆分行要求游绍容归还借款本金234153.35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3日起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窦华、卢开洪分别与厦门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游绍容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对厦门银行重庆分行请求窦华、卢开洪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绍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归还借款本金234153.35元;二、被告游绍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逾期罚息(以未偿还本金234153.35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5.5%计算);三、被告窦华、卢开洪对被告游绍容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1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7332元,由被告游绍容、窦华、卢开洪负担。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已预缴上述诉讼费用,被告游绍容、窦华、卢开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莲代理审判员 曹 磊人民审判员 刘成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俭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