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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光润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光润,绰号“来来”,男,1974年1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光润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光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李光润、杨某(在逃)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工商银行门口盗窃被害人马某某型号为N3的“OPPO”牌白色手机一部。2015年5月21日,经玉屏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型号为N3的“OPPO”牌白色手机价值人民币393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光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累犯、坦白的量刑情节。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光润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玉屏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贵州省鱼洞监狱的刑满释放证明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光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案发后,被告人李光润将盗得的手机交给他人出售,得赃款人民币600元。2015年5月18日,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菜市场,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李光润抓获归案,被告人李光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李光润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光润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光润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光润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可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李光润的以上量刑情节,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光润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光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李光润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六百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代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小林-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