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二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集安市太王镇大青沟村一组与集安市太王镇大青沟村民委员会、代甲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集安市太王镇大青沟村一组,集安市太王镇大青沟村民委员会,代甲新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二初字第574号原告集安市太王镇大青沟村一组。代表人李昌铉,系组长。委托代理人,杨国臣,集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集安市太王镇大青沟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宋学双,系主任。被告代甲新,男,1966年9月28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原告集安市太王镇大青沟村一组与被告集安市太王镇大青沟村民委员会、被告代甲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仁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集安市太王镇大青沟村一组代表人李昌铉及委托代理人杨国臣和被告代甲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集安市太王镇大青沟村民委员会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1月1日,被告大青沟村违反民主议定程序,在原告组民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属于原告集体的红松林承包给被告代甲新,原告认为,被告大青沟村系越权发包。2015年原告向集安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无效,但仲裁裁决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不服该仲裁,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确认二被告间签订的承包红松林合同无效。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2、合同书(复印件)一份;3、集安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集农合(仲)字(2015)30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被告代甲新辨称,1999年我承包原告红松林看护管理,村里同意用采摘松籽抵顶我看护的工钱,我与村里签订了承包合同,嗣后我向一组原队长康忠浩交了300元承包费。近几年来因松籽价格上涨,原告就提出承包合同没有经过村民会代表同意,���有经议定程序,擅自发包,现我认为我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承包合同书。被告集安市太王镇大青沟村民委员会未到庭,未答辨,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1999年1月1日,被告代甲新与被告集安市太王镇大青沟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书,规定:承包红松林采摘松籽及看护管理。地点:原告红松林。承包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0日止,30年。承包费:300元。2000年12月20日,双方到集安经济开发区农村承包合同管理站进行了承包合同的鉴证。另查:1999年间被告代甲新将承包费300元交给康忠浩(现在韩国打工)后,一直看护、管理原告红松林至今,并采摘红松林松籽。2015年9月17日原告申请集安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被裁决:二被告间签订的红松林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不服,起诉来院,要求确认二被告间签订的红松林承包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条规定: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以签订承包合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或者其所签订合同内容违背多数村民意志,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为由,以发包方为被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的效力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可通知承包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二被告1999年1月1日签订承包合同,被告代甲新看护管理原告红松林,采摘红松林籽,虽未有原告签字盖章,但被告代甲新将承包费300元交给时任原告组长康忠浩,有证人张德福证实为凭,足以证实原告同意二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且被告代甲新签订承包合同后,���实际履行十几年之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5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依本规定第2条所起诉的案件中,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1年,或者虽未超过1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故原告以未经村民民主议定程序,越权发包,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不符合该规定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5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集安市太王镇大青沟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代甲新签订的红松林采摘松籽及管理承包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50元(以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董仁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文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