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6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李富桃故意伤害、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富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6179号罪犯李富桃,现在广西中渡监狱服刑。广西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16日作出(2002)南市刑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富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30日作出(2002)桂刑终字第1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2年9月20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日作出(2005)桂刑执字第393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李富桃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不变。有期徒刑刑期自2005年6月2日起至2024年12月1日止。本院于2007年9月28日作出(2007)柳市中刑执字第713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富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不变;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柳市中刑执字第583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富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不变;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柳市中刑执字第567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富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不变。刑期至2021年5月1日止。执行机关广西中渡监狱于2015年9月29日以(2015)减字第984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富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李富桃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富桃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4月至2015年6月获奖励分120.61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李富桃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富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富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至2019年12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红审 判 员 蔡 明代理审判员 段 静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欧传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