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4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全克明、涂沛秀等与施华军、熊艳春等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405号原告全克明,农民。原告涂沛秀,农民。原告王治群,农民。原告全鑫,学生。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自发(特别授权)。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明忠(一般授权),当阳市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华军,无业。被告熊艳春,个体经商。被告胡丽霞,个体经商。原告全克明、涂沛秀、王治群、全鑫诉被告施华军、熊艳春、胡丽霞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马宝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冯建伟、人民陪审员侯来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克明、涂沛秀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自发、廖明忠,被告施华军、胡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艳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原告全克明、涂沛秀系全永恒父母,王治群系全永恒妻子,全鑫系全永恒儿子。2010年6月28日,全永恒及本村同组的三位村民得知被告胡丽霞、施华军、熊艳春合伙经营的电瓶零售店内有捕鱼器出售,于当天下午到该店购买捕鱼器,施华军在店内营业,以每套460元的价格,向施华军购买了四套捕鱼器。次日上午7时许,全永恒在自家水田埂上试用捕鱼器时,不幸遭捕鱼器电击身亡。四原告认为,三被告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产品应当向消费者作出警示,并说明商品的正确使用方法和防止危险事故发生的方法。三被告未尽到上述警示和说明义务,是造成全永恒遭电击死亡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为维护四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三被告共同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617975.50元[死亡赔偿金216980元(10849元/年×20年),丧葬费21608.50元(43217元/年÷2),全克明生活费82469.50元(8681元/年×19年÷2),涂沛秀生活费86810元(8681元/年×20年÷2),全鑫生活费65107.50元(8681元/年×15年÷2),全鑫教育附加费60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二、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全克明、涂沛秀、王治群的身份证,全永恒、全鑫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上均为复印件),当阳市王店镇朝阳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四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当阳市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复印件)。证明全永恒死亡的事实。证据三:2011年3月10日,陈继清、廖明忠分别对魏某、陈某、王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复印件)。证明以下事实:全永恒系因使用捕鱼器触电死亡,该捕鱼器系全永恒在施华军处购买。证据四:胡丽霞的营业执照,胡丽霞个体工商户信息(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以下事实:胡丽霞的经营场所在当阳市玉泉办事处苗圃对面,经营范围为销售汽车电瓶,全永恒购买电瓶的门店经营人为胡丽霞,施华军系该店的员工。证据五:2010年7月2日出版的三峡晚报A04版(复印件)。证明全永恒系因使用捕鱼器触电死亡,该捕鱼器没有说明书和生产厂家。证据六:当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复印件)。证明全永恒系电击死亡。证据七:熊艳春的个体工商户信息,施华军和熊艳春的婚姻登记信息,施华军的身份信息和身份证,胡丽霞的身份信息和身份证(以上均系复印件)。证明以下事实:施华军和熊艳春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16日前当阳市玉泉办事处苗圃对面汽车电瓶销售店店主是胡丽霞,2011年3月16日之后该店店主为施华军、熊艳春夫妻,该门店一直经营电瓶业务。证据八:2011年10月27日,当阳市人民法院对魏某、陈某、王某所作的现场指认笔录(复印件)。证明全永恒购买电瓶的处所为当阳市玉泉办事处苗圃对面施华军经营的门店,2011年3月以后该店的店主是施华军,2011年3月以前该门店系由胡丽霞和施华军合伙经营。证据九:施华军的名片。证明施华军经营门店的经营范围。证据十:电瓶及其包装盒、逆变器。证明上述物品系全永恒在被告处购买的事实。证据十一:EMS快递单,中共当阳市委当阳市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以下简称当阳市信访办)出具的证明,当阳市人民法院2011年10月27日的庭审笔录。证明四原告曾因全永恒的死亡事故向当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次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证据十二:证人陈某、王某、魏某的庭审陈述。证明以下事实:2010年6月28日陈某、王某、魏某与全永恒在当阳市玉泉办事处苗圃对面出售电瓶的门店内,向施华军购买捕鱼器及三套电瓶,全永恒因使用捕鱼器触电身亡。证据十三:交通费、住宿费票据46张,金额合计3451元。证明为处理全永恒死亡事宜,四原告共支付交通费、住宿费3451元。被告施华军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施华军从2009年至今一直从事车用蓄电瓶的销售,2009年3月至2012年12月在当阳市玉泉办事处苗圃对面从事车用蓄电瓶销售,从2013年1月起至今在环城南路从事车用蓄电瓶的销售。施华军只从事车用蓄电瓶的销售和车用旧电瓶的回收,其他事情施华军不清楚。被告施华军于庭审结束后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刘平英、宋红玲、童爱华出具的证明,证明施华军于2009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从事汽车电池和废旧电池回收的业务,没有从事其他业务的事实。被告胡丽霞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胡丽霞没有和施华军合伙经营,胡丽霞只是将房子租给施华军使用。胡丽霞也从事汽车蓄电瓶的销售,其在2004年10月起在当阳市玉泉办事处苗圃对面,用自己所拥有的门店从事汽车电瓶销售,从2009年3月起胡丽霞搬到宜昌从事汽车电瓶销售,故从2009年3月起胡丽霞就将该门店租给施华军使用,胡丽霞和施华军并不是合伙关系。被告胡丽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熊艳春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施华军、胡丽霞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十一无异议,对上述证据一、证据二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十一中的当阳市信访办出具的证明,及当阳市人民法院2011年10月27日的庭审笔录,能够证明全克明因全永恒死亡多次主张权利的事实,予以采信;对EMS快递单,四原告未能提交本院签收该快递的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施华军、胡丽霞对四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三,施华军认为魏某、陈某、王某在笔录中的陈述不属实,施华军对全永恒的死亡也不清楚;胡丽霞表示对魏某、陈某、王某在笔录中陈述的事实不清楚。对证据四,施华军表示胡丽霞与施华军、熊艳春系同学关系,2010年6月,原由胡丽霞经营的当阳市玉泉办事处苗圃对面的门店已转让给施华军经营,施华军才是该店老板;胡丽霞表示该营业执照2009年年审过,2010年胡丽霞就已经没有为该营业执照办理年审手续。对证据五,施华军认为该报道的内容不属实;胡丽霞认为该报纸上写明有包装盒。对证据六,施华军表示对于全永恒的死亡事件不清楚,认为全永恒的死亡结果与施华军没有因果关系;胡丽霞认为全永恒的死亡不能排除其他死亡因素。对证据七,施华军表示2010年6月时,经营该店的店主为施华军和熊艳春,不是胡丽霞;胡丽霞表示其经营该店截止日期为2009年3月,2009年3月以后就没有在该店经营,但营业执照没有注销,也没有年审。对证据八,施华军表示2010年6月至2011年10月期间该门店都由施华军经营;胡丽霞表示2011年10月时该门店由施华军经营。对证据九,施华军表示该名片不是施华军本人的;胡丽霞表示不清楚。对证据十,施华军表示其没有出售过这些物品,施华军对逆变器不清楚,也不出售逆变器;胡丽霞表示该电瓶为汽车用电瓶,其不认识逆变器。对证据十二中证人陈某的庭审陈述,施华军认为不属实,施华军表示其不认识陈某,陈某也没有在施华军经营的门店处购买过商品;胡丽霞表示对陈某陈述的事实不清楚,不能辨别真假。对证人王某的庭审陈述,施华军认为不属实,施华军表示其不认识王某;胡丽霞认为不属实,因为按照惯例,售货方会出具票据。对证人魏某的庭审陈述,施华军、胡丽霞均表示不属实。对证据十三,施华军、胡丽霞均不认可,认为该组票据中有当阳到武昌、当阳到枝江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施华军提交的证据,四原告认为不属实,不能证明其主张。经本院传唤,被告胡丽霞未到庭对被告施华军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二,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全永恒在当阳市玉泉办事处苗圃对面原施华军经营的门店处购买电瓶、逆变器,并在使用中遭电击身亡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及证据七中的个体工商户信息、胡丽霞的身份信息和身份证,结合被告施华军、胡丽霞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全永恒购买电瓶、逆变器时胡丽霞系该门店经营者,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四原告的证明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七中的婚姻登记信息、施华军的身份信息和身份证,能够证明被告熊艳春、施华军二人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十三,本院经审查,对其中两张当阳至双莲的交通费发票、两张当阳至宜昌的交通费发票予以采信,上述票据金额合计65元;该组证据中的其他票据,均为2014年12月及2015年发生的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发票或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施华军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载明的内容与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内容不一致,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全克明与涂沛秀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两个子女,分别为儿子全永恒(生于1976年12月15日)、女儿全春梅。全永恒与王治群于2006年结婚,于2007年9月17日生育一子全鑫。全克明、全永恒、全鑫均系农村户口,居住于当阳市王店镇朝阳观村四组。施华军与熊艳春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在当阳市玉泉办事处苗圃对面门店中从事汽车电瓶销售等业务。2010年6月28日下午,全永恒与魏某、陈某、王某到施华军、熊艳春经营的门店中购买商品,全永恒购买了一台电瓶、一台逆变器用于捕鱼,上述商品没有说明书和警示标志。2010年6月29日上午,全永恒脚穿解放鞋在自家水田试用上述电器时触电身亡。全永恒死亡后,四原告曾于2011年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向当阳市信访办主张权利,均未果,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施华军销售给全永恒的电瓶、逆变器可能危及使用者的人身安全,但上述产品并无警示标志或说明,故施华军的上述行为具有过错。因熊艳春与施华军均为该门店经营者,故熊艳春与施华军对全永恒的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全永恒自身在试用电瓶、逆变器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亦具有过错,本院认为,对因全永恒的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施华军、熊艳春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四原告主张胡丽霞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四原告的经济损失,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标准过高,应按2010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035元/年计算,即100700元(5035元/年×20年)。丧葬费应按2010年湖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3709元计算,即11854.50元(23709元/年÷2)。全克明生活费应按19年3个月计算;截止2010年6月,涂沛秀为54岁,且四原告未提交涂沛秀2010年已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四原告主张涂沛秀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全鑫生活费应按15年3个月计算。上述生活费应按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725元/年计算,即全克明生活费35853.13元(3725元/年×19年3个月÷2),全鑫生活费28403.13元(3725元/年×15年3个月÷2)。四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关于交通费,考虑到四原告处理全永恒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四原告请求的全鑫教育附加费6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四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93810.76元,被告施华军、熊艳春应共同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104405.38元[(193810.76元-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全克明、涂沛秀、王治群、全鑫的经济损失193810.76元,由被告施华军、熊艳春共同赔偿104405.38元。二、驳回原告全克明、涂沛秀、王治群、全鑫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0元(原告全克明、涂沛秀、王治群、全鑫已预交),由原告全克明、涂沛秀、王治群、全鑫负担1390元,由被告施华军、熊艳春共同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宝华代理审判员 冯建伟人民陪审员 侯来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狄 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