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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538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7年9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宣恩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湖北省宣恩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5)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海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其位于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太湖工业园天喔(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的宿舍内,见同一宿舍的被害人王某、李某的笔记本电脑均放在桌子上,遂趁二被害人上班之机,将被害人王某的一部“华硕”R455L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040元)和被害人李某的一部“联想”E455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325元)盗走,尔后逃离现场。次日,公司人事部打电话动员被告人杨某回公司,被告人杨某意识到二被害人可能已报警,遂于当晚22时许在公司保安队长陈某等人的陪同下到二被害人宿舍,将所盗得的二台笔记本电脑分别归还被害人,并向二被害人道歉。同月5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向莆田市公安局灵川派出所投案。同日,二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李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莆城价(鉴)字(2015)170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户籍地司法行政机关宣恩县司法局认为杨可适用社区矫正。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自愿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3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案发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能主动将赃物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审理期间能自愿预交罚金;且被告人杨某户籍地司法行政机关认为其可适用社区矫正,具备缓刑监管条件,对被告人杨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在拘役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林丽贞人民陪审员  陈俊雄人民陪审员  郭 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俞莉莉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