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78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洪奎与周口市运通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奎,张俊华,周口市运通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7804号原告李洪奎,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代理人刘鸿珍,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华,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被告周口市运通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法定代表人王从庆,董事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负责人马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粲,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洪奎诉被告张俊华、周口市运通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汽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雄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奎之委托代理人刘鸿珍,被告张俊华,被告大地财保之委托代理人李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通汽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奎诉称,2014年8月19日00时53分许,被告张俊华驾驶车牌号为豫PB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F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于本市闵行区S32下行闵浦大桥处与原告驾驶的沪C4XX**小型汽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后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张俊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车牌号为豫PB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商业险由大地财保承保。原告受伤后一直处于治疗状态,至今未愈,因费用巨大,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大地财保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前期医疗费228,46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2、被告张俊华、运通汽车赔偿原告被告大地财保赔偿外的各项费用。被告张俊华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已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大地财保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前期医药费应以出具的正规发票为准,非医保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只在医保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8月19日00时53分许,被告张俊华驾驶车牌号为豫PB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F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于本市闵行区S32下行闵浦大桥处与原告驾驶的沪C4XX**小型汽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后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张俊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车牌号为豫PB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商业险由大地财保承保;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原告受伤后一直处于治疗状态,至今未愈,费用巨大。另查明,事发后被告张俊华支付原告10,000元。还查明,豫PB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F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张俊华,挂靠在被告运通汽车名下。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病历、出院小结、就诊人员费用清单、医疗费用专用收据、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收条等证据证明并均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责任人按责任比例赔偿。故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大地财保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俊华承担。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8,469.24元,经核为228,419.24元,虽有自费项目,但均系实际损失,故本院支持228,41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结合实际住院期间,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5,000元,结合标的及案情复杂程度,收费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支付了10,000元,考虑到原告尚在治疗期间,尚需大额费用,故暂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洪奎医疗费8,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合计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险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洪奎医疗费109,749.62元;三、被告张俊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洪奎律师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1.6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俊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雄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程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按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