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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007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杨思嘉与中共山阳县委宣传部、中华财险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思嘉,中国共产党山阳县委员会宣传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00756号原告杨思嘉,男,汉族,学龄前儿童。法定代理人杨长喜,男,汉族,农民,系原告杨思嘉之父。委托代理人汪小军,系山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共产党山阳县委员会宣传部(以下简称:“中共山阳县委宣传部”)。住所地:山阳县人民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阮景霞,系该部部长。委托代理人潘诗文,系山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山阳支公司”)。住所地:山阳县城关街道办事处翠屏小区。负责人胡亮,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勇安,男,汉族,系中华财险山阳支公司员工。原告杨思嘉与被告中共山阳县委宣传部、中华财险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小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由书记员姚莉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0月22日在本院二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思嘉的法定代理人杨长喜、委托代理人汪小军,被告中共山阳县委宣传部的委托代理人潘诗文,被告中华财险山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勇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思嘉诉称,2013年7月9日,孟庆益驾驶陕HA02**号小轿车,由银花镇向山阳县方向行驶,19时40分许行至郭山路银花镇中学路口时,将横穿马路学龄前儿童杨思嘉撞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山阳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四中队认定孟庆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杨思嘉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思嘉受伤后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住院14天。2014年9月16日,杨思嘉在西安市红会医院做后续治疗,住院9天。被告中共山阳县委宣传部支付医疗费29000元,其余14152.75元原告支付。孟庆益驾驶陕HA02**号车系被告中共山阳县委宣传部所有,孟庆益系该单位驾驶员。陕HA02**号车于2013年6月14日在中华财险山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经山阳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四中队调解未果。2015年4月10日,杨思嘉经陕西公正鉴定中心鉴定:l、杨思嘉右下肢的损伤属十级伤残;2、杨思嘉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因交通事故,被告致原告受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353.15元;护理费17250元(25天×150元/天×2人+65天×1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5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住宿费1100元;交通费3629元;伤残赔偿金15864元(7932元×30%×20年);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8896.15元。由被告中华财险山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共山阳县委宣传部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思嘉为了支持其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杨思嘉的身份情况及其与杨长喜的关系。2、杨长喜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杨思嘉之父杨长喜的身份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4、事故调解书。用以证明事故后原、被告在交管大队主持下调解的情况。5、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1张及明细。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第一次治疗情况,原告在西安红十字会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花费27693.75元。6、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及明细。用以证明原告在西安红十字会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情况及治疗花费8171.20元。7、西安红十字会医院门诊病历及门诊票据26张,山阳县医院门诊票据11张,外购药票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在西安红十字会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724.40元,在山阳县医院门诊治疗花费263.80元,外购药花费4500元,合计6488.20元。8、住宿费票据22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治病住宿花费1100元。9、交通费票据59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治病乘坐公共汽车花费1629元,两次包车花费2000元。10、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经鉴定属于十级伤残;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11、保险单2份。用以证明被告中共山阳县委宣传部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山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被告中共山阳县委宣传部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的事实,我们认可。我单位已于2013年6月8日在被告中华财险山阳支公司为陕HA02**号小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诉求应当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由双方当事人承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过高,请求法院根据事实酌情核实。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我单位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9000元,垫付医疗费1266.28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共山阳县委宣传部为了支持其辩解,提供了以下证据:1、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被告宣传部身份情况。2、孟庆益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孟庆益系宣传部职工并有合法的驾驶资格。3、陕HA02**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性能良好,是在正常行驶途中出的事故。4、保险单2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5、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6、调解书。用以证明事故后交管大队调解情况。7、杨长喜借条两张。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宣传部先后于2013年7月11日、2013年8月1日二次借款给原告29000元用于治疗的事实。8、病案、医疗费票据6张。用以证明原告在山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被告宣传部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266.28元。被告中华财险山阳支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属实,我们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替代被告宣传部分项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双方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但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过高。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华财险山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对原告杨思嘉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户口簿、杨长喜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西安红十字会医院二次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明细,被告均无异议。对西安红十字会医院门诊病历及门诊票据、山阳县医院门诊票据、外购药票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预交金凭据是白条,由法院予以审查;山阳县医院门诊票据需要法庭核实;外购药应参照病历及医院处方。住宿费、交通费票据应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核实。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中共山阳县委宣传部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保险单2份,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中共山阳县委宣传部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中华财险山阳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杨思嘉提供的户口簿、杨长喜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西安红十字会医院二次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明细,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杨思嘉提供的西安红十字会医院门诊病历及门诊票据、山阳县医院门诊票据、外购药票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票据中的预交金凭据系原告治疗疾病时预交款项凭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花费,对该张预交金凭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山阳县医院门诊票据中一张为2013年6月27日,因该票据发生在交通事故之前,与交通事故无关,对该张票据不予认定,其他门诊票据予以认定;外购药票据,被告认为应参照病历及医院处方,本院认为原告在外购药有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病历建议,应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对与原告治疗疾病有关的票据予以认定,其他票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保险单2份,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中共山阳县委宣传部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中华财险山阳支公司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孟庆益系中共山阳县委宣传部职工,持有A2驾驶证。2013年7月9日,孟庆益驾驶中共山阳县委宣传部所有的陕HA02**号小轿车下乡工作途中,由银花镇向山阳县城方向行驶,19时40分许,行至郭山路银花镇中学路口时,将横穿马路的学龄前儿童杨思嘉撞倒,致杨思嘉受伤。事故发生后,杨思嘉被送往山阳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右胫骨粉碎性骨折;2、右下肢多处软组织损伤。因原告家属要求转院,原告于次日即2013年7月10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继续专科治疗;2、不适随诊。杨思嘉在山阳县人民医院住院花费997.88元,门诊花费268.40元,均由被告中共山阳县委宣传部支付。杨思嘉从山阳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即被送往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l、右胫骨中段骨折;2、右小腿皮肤擦伤。杨思嘉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14天至2013年7月24日出院,住院花费27693.75元,门诊花费204.40元。出院时医嘱:1、继续隔日一次伤口清洁换药,加强护理,密切观察伤口情况,如有红肿、异常渗出等情况及时就医;2、右下肢石膏托外固定三周,三周后门诊复查拍片;3、出院后2周门诊复查;4、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各壹份;不遵医嘱可能造成不良后果。杨思嘉出院后于2013年8月9日到山阳县人民医院检查花费96.9元。2013年8月12日到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检查治疗花费108.5元。2013年8月22日到山阳县人民医院检查花费78.3元。2013年8月26日到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检查花费5元。2013年9月23日到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检查治疗花费258元。2013年10月22日到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检查治疗花费253元。2013年11月29日到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检查治疗花费119元。2013年12月2日到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检查花费7元。2014年1月2日,杨思嘉到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检查花费114元。2014年3月20日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检查花费117元。2014年5月9日在山阳县人民医院检查花费73元。2014年6月10日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检查花费115元。2014年7月30日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检查花费7元。2014年9月16日,杨思嘉到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胫骨骨折术后;2、右踝关节皮下纤维组织瘤样增生。原告住院9天至2014年9月25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术后伤肢制动4周,4周后门诊复查;2、伤口每3日换药至术后2周;3、加强营养,患肢暂不负重避免外伤;4、不适随诊。原告本次住院治疗花费8171.20元。2014年10月8日,原告杨思嘉到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检查,医院建议:减少活动;活血健骨片;2个月复查。同日,原告在陕西今康医药有限公司购买“活血健骨片”10盒,花费1500元。2015年1月12日,原告到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检查花费110元。同日,原告杨思嘉在陕西今康医药有限公司购买“活血健骨片”20盒,花费3000元。2013年11月1日,山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四中队作出2013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庆益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行车,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思嘉系学龄前儿童在无监护人监管下横穿马路,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2月27日,山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四中队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2015年4月10日,原告通过山阳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及护理期进行鉴定。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陕公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1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杨思嘉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杨思嘉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同时查明,陕HA02**号车于2013年6月8日在被告中华财险山阳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另查明,在原告杨思嘉治疗期间,原告之父杨长喜分别于2013年7月11日、2013年8月1日在被告中共山阳县委宣传部预借杨思嘉治疗费25000元、4000元,杨长喜分别向被告中共山阳县委宣传部出具了借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孟庆益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行车,将横穿马路的学龄前儿童杨思嘉撞倒,致杨思嘉受伤,其行为侵害了杨思嘉的健康权,孟庆益在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应当承担赔偿杨思嘉损失的主要民事责任。由于孟庆益系被告中共山阳县委宣传部工作人员,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执行工作任务,故其给原告杨思嘉造成的损失应由其单位即被告中共山阳县委宣传部承担。原告杨思嘉作为学龄前儿童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无监护人监管下横穿马路,其负事故次要责任,其监护人具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中共山阳县委宣传部的责任。由于孟庆益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山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华财险山阳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又由于孟庆益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山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财险山阳支公司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中共山阳县委宣传部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作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经在本案中获得赔偿,故被告中共山阳县委宣传部预借给原告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山阳县人民医院住院1266.28元+门诊+248.20元=1514.48元,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27693.75元(第一次)+8171.20元(第二次)+门诊1424.90元+外购药4500元=41789.85元,共计43304.33元。被告辩解认为,原告外购药应参照病历及医院处方,因原告在2014年10月8日到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检查时,医院建议:减少活动;活血健骨片,而原告在外购买的药物与医院开具的药物一致,故原告购买的外购药花费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结合原告病情和医疗机构建议。”因无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明确意见,故原告的护理人员应确定为1人,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杨思嘉的护理期为90天,原告也只主张90天的护理费,故原告杨思嘉的护理期限可确定为90天;原告主张按150元/天赔偿护理费,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结合原告杨思嘉的年龄、伤情、当地社会经济水平等因素,护理费可按100元/天计算。综上,原告杨思嘉的护理费应为90天×100元/天=9000元。原告杨思嘉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杨思嘉系农村居民,结合其年龄、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应按陕西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932元/年计算为7932元/年×10%×20年=15864元。原告杨思嘉要求赔偿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杨思嘉在第二次住院治疗时有医院加强营养的建议,结合病案、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费可按20元/天计算60天即60天×20元/天=1200元。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天×30元/天=720元。原告要求赔偿住宿费,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结合原告及其监护人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确定为45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公共交通费用计算为1106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较高,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杨思嘉的伤情、伤残等级等因素,可酌情按2000元计算。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l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综上所述,原告杨思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43304.33元,2、护理费9000元,3、残疾赔偿金15864元,4、营养费1200元,5、住宿费450元,6、交通费1106元,7、鉴定费19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75544.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十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思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医疗费43304.33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营养费1200元、住宿费450元、交通费1106元、鉴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75544.33元。由被告中华财险山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842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842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的35224.33元,由被告中华财险山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0%即31701.90元,由原告杨思嘉自负10%;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中共山阳县委宣传部赔偿90%即1710元,由原告自负10%即190元。上述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由原告杨思嘉及其法定代理人杨长喜在收到被告中华财险山阳支公司赔偿款之日返还被告中共山阳县委宣传部预借、垫付的医疗费用30266.28元。三、驳回原告杨思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2元,减半收取1011元,由原告杨思嘉负担196元,被告中共山阳县委宣传部负担8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小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