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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1250号原告:吴某某,女,198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琼海市。被告:王某某,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琼海市。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初在嘉积务工时相互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7月1日在琼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农历六月初六生育儿子王某。儿子出生不到一年,被告就经常外出夜不归家,不尽作为父亲和丈夫的责任,双方因此经常吵架。2014年7月在嘉积南门市场处被告向原告要钱遭原告拒绝后对原告进行了殴打。2014年11月,原告在嘉积上班时遭被告殴打,并被被告持水果刀刺伤,公司员工报警后被告被民警带走。2012年,被告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天。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务。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王焱由被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但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一、2010年双方认识交往,感情基础牢固。2011年7月6日生育儿子王某后,夫妻更加恩爱,被告为家庭和孩子尽心尽责,家庭和睦。原告诉被告没有尽起丈夫责任、夜不归宿,殴打、刀伤原告及今年上半年吸毒被行政拘留是欠事实的说法。2011年3月28日双方还一起到民政局补办结婚证,为此被告认为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二、被告请求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尽到妻子及母亲的责任。目前,被告身患疾病,生活无法着落。综上所述,双方感情和好,不同意离婚,恳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户口本复印件;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通用病历复印件;琼海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书复印件。根据案情的需要,本院依法向被告母亲卢某某及被告所在的村委会副书记黄某了解情况,制作了两份笔录。经当庭质证,原告对本院依其申请调取的两份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对两份笔录有异议。经综合本案所有证据材料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以上证据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及对王某某母亲卢某某男、嘉积镇xx村委会副书记黄某所作的两份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互相关联。故本院对以上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2010年初在嘉积务工时认识并恋爱,2010年7月1日共同到琼海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7月6日生育儿子王某。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在儿子出生后不到一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另查明,被告2014年3月在广州打工期间因连续发热伴精神行为异常在广州市xx区人民医院急诊,而后又于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27日在琼海市人民医院住院诊断、治疗,出院诊断为x炎等疾病。综上原因,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王某由被告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系自主自愿缔结,属于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系自主交往认识并恋爱,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家庭和睦。生活中,仅是因为被告在儿子未满周岁时经常夜不归宿导致夫妻发生争吵,可见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被告之间的婚姻现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认定情形。此外,2014年被告外出广州打工期间患上疾病,家庭正是需要帮助和照顾的时候。原告作为妻子又是母亲,应当照顾好家庭,而不应是让家庭分裂,应尽到夫妻间互相帮助及抚养子女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决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黎文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杨 亮书 记 员 崔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