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执行字第135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与茅丽琼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茅丽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台执行字第1351-1号申请执行人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住福州市台江区大同路14号。法定代表人黄绍兴,该局局长。被执行人茅丽琼,女,195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申请执行人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与被执行人茅丽琼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台行执审字第18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裁定:被告茅丽琼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缴纳行政罚款人民币3000元。因被执行人茅丽琼未能按裁定书履行,申请执行人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银行、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福州市车辆管理所等查询,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台行执审字第18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黄旭东执行员 钱苏闽执行员 陈维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俊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