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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铁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立峰诉杨赣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城南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锋,杨赣生,贵州致远城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铁民初字第371号原告王立锋。被告杨赣生。被告贵州致远城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文彬,贵州黔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负责人张晓露,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勐睿,公司员工。原告王立锋诉被告杨赣生、贵州致远城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锋,被告致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文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勐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赣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4日13时30分,被告杨赣生驾驶贵AU43**号出租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现场勘查认定,杨赣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药费2028元、生活费50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99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赣生未提交答辩状和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被告致远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4月24日,而原告是在今年8月份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已过法定(一年)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事发当时被告就到医院进行诊疗,伤口处及头部均未见明显异常,医生明确告知无需住院,杨赣生支付了全部诊疗费用,是被告自己要求留院观察治疗的,由其承担自行扩大的损失费用,致远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自行在医院留观发生的医疗费有过度治疗之嫌,请法院核实。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无证据,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保险公司非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保险公司对该起交通事故已向投保人理赔过医疗费,请法院依法核实予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下午13时30分,被告杨赣生驾驶车牌号为贵AU43**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贵阳市云岩区枣山路路段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刮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和原告受伤,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对事故现场勘查分析,认定杨赣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贵州省肿瘤医院进行诊疗,经检查:原告左脸腓骨正侧位片和头颅CT均未见明显异常,医院对其左小腿外伤进行清创处理及辅以相应处方药物治疗后,接受原告输液治疗要求,对其留院观察,至2014年5月2日离院,共计8天,除杨赣生垫支的医疗费外,原告自付医疗费1663.43元,出院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左小腿皮肤裂伤。5月7日,原告再返该院急诊科换药复查,支出医药费72.59元。另查明,被告杨赣生持有准驾车型A1A2D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贵AU43**号车登记为致远公司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保险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双方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贵州省肿瘤医院就诊病历、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有致远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贵AU43**车驾驶人杨赣生身份及车辆登记(综合查询)信息单、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车辆保险单、保险报案记录(抄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经过质证核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杨赣生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骑行二轮摩托车相刮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对事故现场勘查分析,认定杨赣生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规定,杨赣生系侵权人,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杨赣生系致远公司专职出租车驾驶员,其是在驾驶出租车运营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致远公司对其出租车驾驶员杨赣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杨赣生驾驶的贵AU43**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称其在2014年4月2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多次打电话或找过被告杨赣生和致远公司索赔,因致远公司的队长说赔偿事宜可协商处理,故一直等待对方答复。被告致远公司辩称双方曾协商过赔偿事宜,但在协商未果后已告知对方通过起诉予解决,是原告自己不及时主张权利,其起诉已超过法定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诉求不应支持。因双方都未提供赔偿协商的相应证据,视为原告起诉仍在双方赔偿协商期间,其诉讼时效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致远公司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1)医疗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到贵州省肿瘤医院就诊并留院观察8天,出院后又返该院门诊换药复查,除杨赣生垫支的医疗费外,原告自付医疗费共计1736.02元。有医院出具的门诊就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及医药费用收费专用票据等证明,其请求赔偿合理有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虽然提供其在番禺区南村镇南村村卫生站就医支出四张医疗费收据及二张无章治疗费用单,因无相应的就诊病历及医疗处方单,不能确认该医疗费用的真实性及其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存在关联性,故对医药费收据及诉求不予采纳。被告致远公司和保险公司以被告是自行要求留观治疗而非医院决定为由,质疑其治疗过度和增大医疗费用,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两被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生活费。原告主张生活费500元无法律依据,但考虑到其在医院留观治疗,酌情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3)护理费。原告系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及左小腿皮肤裂伤,并无需专人护理医嘱,也无发生护理费用的相关证据,其主张护理费900元无依据,不予支持。(4)误工费。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未提供其工作及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考虑到其系成年人,具有劳动能力,因伤在医院留观8天误工减少收入客观存在,故参照贵州省2014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为749.89元(=34214元/年÷365日×8日)。其请求赔偿误工费5千元无依据,不予以支持。(5)交通费。虽然原告提供三张出租车票,但未载明使用人姓名、起始地点,不能确认为何人所用或是否与原告受伤相关联,但考虑到其在医院留观期间家人到医院照顾或探视支出交通费的情况客观存在,本院酌定支持其交通费100元。(6)营养费。原告虽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但无需必要营养费之医嘱或发生营养费用的相关证据,其主张营养费1千元无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赔偿项目及金额核定为:医疗费173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749.89、交通费100元,共计308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立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3086元;二、驳回原告王立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立锋负担1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负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桂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