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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霍刑初字第00052号公诉机关霍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安徽省霍山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9日被霍山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22日由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山县看守所。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山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脱逃,本院裁定中止审理。2015年10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1日13时40分,被告人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本县黑石渡镇往落儿岭镇方向行驶,行至黑石渡镇清潭沟村清潭沟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4989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在审理过程中脱逃,被网上追逃,可酌情从重处罚;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四至五个月,并处罚金。并当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13时50分,被告人张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霍山县黑石渡镇往落儿岭镇方向行驶,行至黑石渡镇清潭沟村清潭沟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4989mg/100ml,属醉酒驾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脱逃,被网上追逃。2015年9月19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9月11日13时50分,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至清潭沟镇清潭沟村村道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的事实。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2013)毒检字第187号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4989mg/100ml。3、驾驶人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张某未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4、逮捕决定书及回执、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临时羁押证明,证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脱逃,经本院决定逮捕,被网上追逃,2015年9月19日被抓获归案,2015年9月22日执行逮捕。5、被告人张某的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事项。6、证人俞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1日中午,其与被告人张某在霍山老车站附近一家饭店吃的饭,他和张某喝了半斤的散装白酒的事实。7、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11日中午,其与同村村民俞秀民在城关老汽车站附近一家饭店吃饭,二人一起喝了半斤装的白酒一瓶,他大约喝了二两五白酒,饭后他骑一辆无号牌摩托车从佛子岭镇往落儿岭镇方向行驶,当行至黑石渡镇清潭沟村村道时被民警查获。证实其没有驾驶证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脱逃,被网上追逃,可酌情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立  柱审 判 员 许  玉  东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詹辉荣(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