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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22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黄某甲、黄某乙等与吕某某、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吕某某,李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2263号原告黄某甲,男,199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村民。原告黄某乙,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村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含盈,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某,女,199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村民。被告李某某,男,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村民,系被告吕某某继父。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中华,太康县王集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某甲、黄某乙诉被告吕某某、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黄某乙委托代理人王含盈、被告吕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黄某乙诉称,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吕某某系自由恋爱,于2015年9月1日订婚。原告于当天给付被告彩礼32000元。2015年9月1日晚上,被告以钱少为由,单方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拒不返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某某、李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李某某系被告吕某某的继父,虽然吕某某的生父已去世,但其母亲依然健在,李某某与吕某某没有直接的血缘关系,且吕某某系成年人,其平时的收入由其本人收支,从未交予李某某使用,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被告吕某某与原告黄某甲订婚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是订婚一年前,被告吕某某被原告黄某甲骗至原告家中不让接打手机,并多次诱导、强制与被告吕某某发生性关系,后吕某某为了逃脱,曾向原告黄某甲述称应当按照被告当地的风俗举行订婚仪式,后原告黄某甲才同意被告吕某某回家。2015年的9月份,原告开车带有礼品前往被告处举行订婚仪式。原告所诉给付彩礼32000元不是事实,其实际情况是原告说,在他们当地,由于两人是自由恋爱,不存在给付彩礼,因此原告在订婚当天除带有礼品外,另给付被告吕某某2000元衣服钱,别无其它。衣服钱被告已消费,应不予返还。综上,应驳回原告黄某甲、黄某乙的诉讼请求。原告黄某甲、黄某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手机QQ聊天记录打印件9张;2、2015年9月5日原告黄某甲的母亲与被告李某某的电话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30000元现金的事实及被告嫌钱少,单方解除婚约的情况。被告吕某某、李某某对原告上述证据的异议为:该聊天记录不能证实双方的身份,不能证实是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吕某某的聊天记录,且被告吕某某没有给原告发过聊天信息,该聊天记录时间是2015年9月1日,与原告诉状中所诉订婚时间一致,由此看出该聊天记录不是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吕某某的聊天记录,原、被告不可能当天订婚当天解除婚约。录音内容不能证明原告在订婚当天给付被告30000元的事实。被告吕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只收到原告2000元衣服钱。原告黄某甲、黄某乙对被告上述证据的异议为:两位证人证言所证不实,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且两位证人所述在场人不一致,而且第二位证人,系被告李某某的大姐夫,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应不予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吕某某2014年2月份认识,2014年8月份确定恋爱关系,2014年11月份(农历)开始同居生活,至双方订婚时分居。2015年9月1日双方订立婚约,原告给被告购衣服款2000元。后双方产生矛盾,解除婚约。被告李某某系被告吕某某继父,现被告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所诉与被告订立婚约时,给付被告彩礼30000元,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QQ聊天记录系打印件,未提供原始载体,该记录的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该记录未显示聊天对方为被告吕某某,且被告吕某某对聊天记录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原告黄某甲之母与被告李某某的通话录音记录系通话部分内容,不是该次通话的全部内容,不能证明其主张。综上,原告所诉给付被告彩礼3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认可原告给付衣服款2000元,应予以认定。因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吕某某有同居生活的事实,该款应属原告黄某甲的赠与行为,不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黄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