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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刁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738号原告:刁某某(刁某强),男,1959年1月21日生,回族。被告:许某某,男,1977年12月20日生,汉族。被告:程某某,女,1981年6月20日生,汉族。原告刁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某某诉称:原告和二被告系业务关系,原告经营煤炭生意,二被告经营汽车运输生意。2003年10月9日被告许某某在原告处拉煤36.3吨,其中每吨按180元计算,出具0027718号煤票(欠据)一份,并于2004年1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据欠原告煤款6534元;2004年5月29日被告许某某在原告处拉煤16.1吨,按每吨240元,出具9815552号煤票(欠据)一份,并于2004年7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据欠原告煤款3864元。两份煤票中均有约定,煤拉回襄县付款,若逾期付款,拿票人按吨价加百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本欠据拿票人签字即生效。两次拉回襄县清算后共欠原告煤款10398元,违约金是2079.6元。其后被告许某某分别于2004年8月17日偿还1998年、2005年6月29日偿还500元、2005年8月17偿还500元、2005年9月15日偿还500元、2005年12月16日偿还1000元,被告程某某于2007年元月1日偿还500元后,经结算被告许某某同日向原告打下欠条,仍欠款5400元,追要至今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煤款5400元及违约金2079.6元且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缺席未答辩。原告刁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欠据(四份)、收据(五份),证明:经结算被告许某某欠原告刁某某5400元及约定违约金2079.6元的事实。二被告缺席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刁某某与二被告存在业务关系。2003年10月9日,被告许某某在原告刁某某处取0027718号《欠据》一份,载明:今在刁真强处拿煤票1份5联单、该票码0027718号,待煤从矿上拉回襄付款按吨价180元,若逾期付款,拿票人按每吨吨价加20%向刁真强支付违约金,担保车17365号,本欠据拿票人签字即生效,拿票责任人,许某某,2003年10月9日,说明:煤票适应购买即用,不适合不用退回。后于2004年1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煤款6534元的证明;2004年5月29日,被告许某某取原告9815552号《欠据》一份,载明:今在刁真强处拿煤票1份5联单、该票码9815552号,待煤从矿上拉回襄付款按吨价240元,若逾期付款,拿票人按每吨吨价加20%向刁真强支付违约金,担保车17365号,本欠据拿票人签字即生效,拿票责任人,许某某,2004年5月29日,说明:煤票适应购买即用,不适合不用退回。后于2004年7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煤款6534元的欠据。以上两次共欠原告煤款10398元及违约金2079.6元。其后被告许某某分别于2005年6月29日偿还500元下余7900元、2005年8月17日偿还500元下余7400元、2005年9月15日偿还500元下余6900元、2005年12月16日偿还1000元下余5900元、2007年1月21日偿还欠款500元并在原告的收据上签名。经多次还款后,被告许某某仍欠原告5400元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许某某、程某某偿还原告欠款5400元以及违约金2079.6元且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被告许某某已偿还54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2079.6元且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刁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之间的欠款及违约金的约定,有欠据、欠条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虽被告许某某已清偿欠款,但因其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故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违约金金额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某支付违约金2079.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程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刁某某违约金207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遵守。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李 欢审 判 员  张玉硕人民陪审员  侯一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金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