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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岳坤���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岳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147号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马昌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英,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坤,男,汉族,1989年11月5日出生,住址安徽省涡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一茗,男,汉族,1991年4月13日出生,住址深圳市福田区,该公司职员。上列原告诉被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一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4日11时10分,被告岳坤驾驶粤B×××××号车,因其未保持安全车距撞上前车,导致案外人肖某某驾驶的粤B×××××号车车尾右侧受损及陈某某驾驶的粤B×××××车左后侧受损,三车均无人受伤。岳坤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岳坤驾驶的粤B×××××号车投保于被告平安公司,陈某某驾驶的粤B×××××号车的注册登记人为XX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该车投保于原告。后原告支付了粤B×××××号车的保险赔偿款10709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款损失1070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平安公司辩称,被告岳坤驾驶的粤B×××××号车仅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岳坤已支付陈某某的粤B×××××号车修理费3740元,并持粤B×××××号车修理费3740元的发票原件向被告平安公司主张理赔。因存在两无责三者车受损,而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平安公司已于2013年9月25日支付三者车粤B×××××号车维修费1000元。原告主张代位求偿的损失正是粤B×××××号车维修费的赔付责任,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平安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岳坤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及责任分担均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陈某某驾驶的粤B×××××号车登记所有人为XX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该车在原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包括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387000元)在内的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该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共支出维修费13740元。被告岳坤驾驶的粤B×××××号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2013年9月29日,原告向XX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10709元。XX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载明已收到粤B×××××号车2013年9月14日事故赔款12740元,同意将已取得赔偿金额范围内的保险标的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上述转让书在赔偿金额大写的“……柒……肆……”处有涂改痕迹。被告平安公司主张该转让书因有涂改记录,且与原告主张的已经赔付款项金额不符,故不认可其真实性。原告则称该转让书的金额写错了,且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法定权利,与是否签署权益转让书无关。2013年9月25日,被告平安公司向被告岳坤支付赔偿款1000元。原告不确认该赔款是对粤B×××××车辆的赔款。原告提交了粤B×××××号车维修施工单及两份维修费发票主张该车损失,其中一份维修费10000元的发票为原件,另一份维修费3740元的��票系复印件,且加盖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理赔资料复印件章”。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维修施工单、维修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保险赔偿款付款凭证、交强险保险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事故造成原告承保的粤B×××××号车损失,被告岳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粤B×××××号车由被告平安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故对粤B×××××号车的损失,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岳坤应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粤B×××××号车承保人,已赔偿该车损失10709元,故原告有权向被告平安公司、被告岳坤追偿。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虽然在大写金额处有涂改痕迹,赔偿金额与原告实际支付金额亦不一致,但并不影响原告行使代位求偿的权利。原告提交的粤B×××××号车维修费3740元的发票加盖有被告平安公司“理赔资料复印件章”,故本院对被告平安公司关于其已赔偿粤B×××××号车维修费10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采信。由于另一无责车辆粤B×××××号车的损失情况不明,无法确定被告平安公司承保的粤B×××××号车交强险的赔偿比例,且该无责车粤B×××××号车一方未向被告平安公司请求交强险赔偿款,故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继续赔偿原告承保的粤B×××××号车的损失1000元,粤B×××××号车的剩余损失9709元,应由被告岳坤赔偿。��告岳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粤B×××××号车损失1000元;二、被告岳坤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粤B×××××号车损失9709元;三、驳回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8元,由被告岳坤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    欣人民陪审员 罗  祝  红人民陪审员 谭  文  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倩霞(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