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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屏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阿妹与郑丽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阿妹,郑丽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民初字第606号原告张阿妹,女,汉族,1979年11月30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委托代理人王星平,福建盖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进,福建盖普律师所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丽星,女,汉族,1972年11月30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委托代理人李华强,屏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阿妹与被告郑丽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阿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星平,被告郑丽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4年2月l8日和2014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和200000元,被告出具两份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每月结清。被告借款后,开头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但从2014年12月起就没有偿还原告利息,截止现在被告欠原告本金450000元、利息63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丽星辩称,2014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不是事实。事实是被告不存在拖欠该借款一事,该“借款”的真实情况是这样的:之前被告与原告合作做涂料生意,原告认为该合伙涂料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其已替被告垫付周转金200000元。原告于2015年7月18日在屏南县城关快乐老家酒楼办公室内要求被告照其事先写好的内容照抄内容为:“兹向张阿妹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借款人:郑丽星,2014年6月28日”的借条。被告认为双方合作做涂料生意至今没有清算,原告起诉所谓垫付款200000元没有依据。另一份借据“兹向张阿妹、张秀文借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250000元),利息按每月5000元结算。借款人:郑丽星,2014年2月8日”,该借款事实上是张高锋于2013年间向原告所借的款,因原告担心该借款的安全问题,所以要求被告帮助证明,原告将在借款人处叫张高锋签名,所以被告在借款人下方签上姓名。但原告没有将借条拿给张高锋签名,而将所谓的借条拿来起诉被告。也就是说2014年2月18日及2015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均无实际借款关系。两张借条的形成时间均为2015年7月18日,原告在屏南县城关快乐老家酒楼办公室内要求被告照其事先写好的内容抄写。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18日、2014年4月28日通过中国银行往被告建设银行账户转账250000元、250000元,共计500000元。2015年7月18日,被告针对上述借款分别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金额分别为250000元、200000元,落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2月18日、2014年6月28日。2014年2月18日的借条载有“利息按每月5000元结算”,未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6月28日的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与借款期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两张借条、银行流水记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即涉案借款是否真实存在?二、如果涉案借款真实存在,借款利息如何计算?三、涉案借款其中的200000元是何用途?一、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即涉案借款是否真实存在?原告认为,涉案借款是真实存在的,并提交证据一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18日、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250000元,共计500000元。两笔借款原告均是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到被告建设银行账户。2014年4月28日转账的2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14年6月28日,后来因被告还了50000元,于是于2015年7月18日,原告叫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因此金额变成200000元。2014年2月18日转账的250000元,实际上被告出具借条的时间是当天,因原先的借条没有身份证复印件,且金额比较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复印身份证,并在身份证背面重写,写借条的时间也是2015年7月18日;提交证据二银行流水记录,证明原告已将涉案款项交付给被告,对此被告也没有异议。被告对证据一2014年6月28日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待证原告的主张、因原、被告之前合伙经营涂料生意,至今账目没有清算,之前原告也承诺该笔款项多还少补,以分红进行抵扣。对2014年2月18日的借条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借条的形成时间为2015年7月18日,但借款人处无人签名,被告是在借款人处下方签字,是原告叫被告写完借条后再拿去给实际借款人张高锋签名,但是原告没有将借条给张高锋签字,而直接将被告作为借款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有收到该笔款,但是原告的本意是将钱借给张高锋,只是先将钱转给原告,原告作为中间人代为转交。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银行流水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可证明的内容已作为本案的无争议事实,在此不再赘述。被告对证据一2014年6月28日的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借条结合证据二以及原告的陈述,可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后被告偿还50000元,被告于2015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金额为200000元。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不只还了原告50000元,其已经还给原告差不多十几万了,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014年2月18日的借条的具体内容被告已在答辩阶段承认系其所写,对该份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虽然借条的书写时间是2015年7月18日,但不影响双方成立真实的借贷关系,且有证据二加以佐证,可证明2014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被告认为该笔借款为他人所借,但为何借条系由被告书写?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与常理不符,且没有证据,不能成立。二、如果涉案借款真实存在,借款利息如何计算?原告认为,被告借款后,开头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从2014年12月起就没有偿还原告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从2014年12月份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认为如果借款成立,2014年6月28日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该借款没有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12月份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经过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的分析、认证,涉案借款是真实存在的,原、被告间的借贷合同成立并且具有法律效力。涉案借款利息应按双方的约定计算。涉案借款2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与借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款,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催讨过该笔借款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25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该笔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关于利息起算点,原告主张从2014年12月起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利息的偿还情况,故借款本金25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涉案借款其中的200000元是何用途?原告认为,当时被告借款时说是用于经营搅拌站和酒店生意。被告认为,2014年6月28日的200000元款项是用于原、被告合伙做涂料生意用,该款是垫付款,至今没有清算。本院认为,被告认为2014年6月28日的200000元款项不是借款,是原、被告合伙做生意,原告支出的垫付款,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在争议焦点一提供的证据借条、银行流水记录可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丽星于2014年2月18日、2014年6月28日向原告分别借款250000元、250000元,共计500000元,后被告偿还原告50000元,2014年6月28日的借条金额变为200000元,事实清楚。虽两张借条的书写时间均为2015年7月18日,但并不影响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被告以借条的形成时间,2014年2月18日的款项系他人所借以及2014年6月28日的款项是原告为双方的合伙生意支出的垫付款为抗辩理由均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2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与借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款。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催讨过该笔借款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25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该笔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关于利息起算点,原告主张从2014年12月起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利息的偿还情况,故借款本金25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丽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阿妹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本金25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两笔借款本金的利息均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0元,减半收取4465元,由原告张阿妹负担177元,由被告郑丽星负担42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良芬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