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终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沈建基与李帆、雷春亮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建基,李帆,雷春亮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1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建基,男。委托代理人:张廷娇,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帆,男。委托代理人:吉XX,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春亮,男。上诉人沈建基因与被上诉人李帆、雷春亮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5)临尧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建基的委托代理人张廷娇,被上诉人李帆及其委托代理人吉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雷春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明:晋LTX**桑塔纳出租车登记在临汾市春秋汽车出租公司名下,该车实际所有人及经营权人为李帆,雷春亮为该出租车的驾驶员。一审时,李帆提供其与雷春亮2014年3月1日签订《出租汽车驾驶员雇佣协议书》和2014年9月25日的《包车合同》,雇佣期间从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包车合同》载明:雷春亮以个人有私事要求包车,并约定包车费用为一天一夜150元。沈建基辩称晋LTX**桑塔纳出租车是雷春亮的,是雷春亮因向其借款13万元而将晋LTX**桑塔纳出租车质押给沈建基,其没有侵权,其提供2015年1月1日雷春亮的《借款借据》和身份证复印件、《保证书》、《车辆转让协议书》、银行转款凭证以及《汽车质押借款合同》、《车辆交易委托书》等证据,以证明其已取得晋LTX**桑塔纳出租车的质押权。其中的《借款借据》载明:今借到沈建基壹拾叁万元整,借期一个月,雷春亮自愿以自有车辆晋LTX**作为抵押担保。如借款期限满后15日内不还款的,出借方有权向第三方出售该抵押车辆。沈建基称雷春亮并以所卖李帆的晋LTX**车辆买卖协议丢失,给其出具《保证书》,承诺“如有虚假,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车辆转让协议书》载明:该车转让价格为壹拾叁万元整,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清。沈建基称其支付雷春亮13万元。李帆诉求雷春亮、沈建基返还晋LTX**桑塔纳出租车并赔偿损失,李帆对于损失的主张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车辆归还李帆之日止,每月4500元。一审庭审中,李帆主张雷春亮承包李帆的出租车是从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每月4500元,但雷春亮实际上最早在2012年就开上了李帆的出租车。雷春亮行为涉嫌犯罪,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以上为本案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晋LTX**桑塔纳出租车的实际所有人及经营权人为李帆,雷春亮无权处分李帆的车辆,沈建基依法应将晋LTX**桑塔纳出租车返还给李帆。因李帆主张雷春亮承包李帆出租车的期限到2016年3月1日,现在还在承包期内,因此并不存在李帆所说的出租车被沈建基扣押而存在损失一说,李帆可以承包协议主张承包费,而不应以财产损害赔偿主张损失,李帆关于损失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李帆要求沈建基返还车辆,而沈建基关于雷春亮涉嫌犯罪的主张,是雷春亮与沈建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李帆要求返还出租车辆的主张无关,因此沈建基关于雷春亮涉嫌犯罪,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建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晋LTX**桑塔纳出租车返还给原告李帆。二、驳回原告李帆关于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雷春亮、沈建基负担。沈建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因雷春亮与沈建基之间存在经济往来,现晋LTX**桑塔纳出租车在沈建基处。”事实上,2015年1月1日,雷春亮称其在投资公司借款到期,无力归还,愿意以其自有的晋LTX**号出租车抵押,向上诉人借款13万元。雷春亮声称该车的购买手续丢失,向上诉人书写了一份保证书,保证该车为其所有,并承诺“如有虚假,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为使上诉人相信该车为雷春亮所有,还向上诉人提供了2014年向投资公司借款的借据复印件、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复印件、车辆交易委托书复印件。在这种情况下,雷春亮向上诉人借款13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据。同时与上诉人还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书》。后上诉人借给雷春亮13万元,雷春亮将晋LTX**号出租车主动放到上诉人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从以上事实看出,上诉人已经善意取得对晋LTX**号出租车的抵押权,本案应当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进行判决;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雷春亮明显涉嫌犯罪。一审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等相关规定,将本案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予以侦查,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帆辩称:我是车主,晋LTX**号出租车是我的车,上诉人无权与雷春亮签订《抵押协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雷春亮未提供答辩状。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沈建基是否取得晋LTX**号出租车的质押权以及本案应否移送公安机关。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晋LTX**桑塔纳出租车的实际所有人及经营权人为李帆,沈建基在未到晋LTX**桑塔纳出租车所在公司并向出租车所有人及经营权人调查了解的情况下,即以雷春亮所称的该车手续丢失为由,支付雷春亮13万元,并辩称取得晋LTX**桑塔纳出租车的质押权,且沈建基对晋LTX**桑塔纳出租车未在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而一审判决沈建基将晋LTX**桑塔纳出租车返还给李帆并无不妥,本院对沈建基上诉称其已善意取得晋LTX**桑塔纳出租车的质押权的理由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沈建基上诉称雷春亮涉嫌犯罪一节,其称已向有关部门报案,但未提供有关部门的立案手续,且本案是物权保护纠纷,李帆要求雷春亮、沈建基返还车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沈建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0元,由上诉人沈建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新生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王慧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迁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