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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4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明德勇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德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46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明德勇,男,1983年5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居住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0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6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1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3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3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1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德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祁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明德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明德勇于2015年8月13日18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长途汽车站附近先行收取刘某购毒款80元,并约定分得好处费30元,后明德勇购买毒品,在本市渝中区菜园坝附近将0.04克海洛因贩卖给刘某,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人员捉获,并缴获毒品、毒资。到案后,明德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明德勇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系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明德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毒资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口资料等,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明德勇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封装笔录,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明德勇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明德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明德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二、对涉案的毒品海洛因0.04克依法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坤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霜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