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小林与被告陶玉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林,陶玉柱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初字第476号原告李小林,男,1979年10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文明,江苏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玉柱,男,1975年8月27日生,汉族。原告李小林诉被告陶玉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案由审判员王启洽、审判员杨定春、人民陪审员秦勇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小林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玉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林诉称:2012年6月28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史某借款55万元,后被告仅还款25000元。2014年6月,史某将剩余款项525000元转让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现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52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陶玉柱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被告陶玉柱向史某借款5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被告已偿还25000元,尚余525000元。2014年6月19日,史某与李小林订立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将史某对陶玉柱525000元债权转让给李小林。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小林提供的借条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陶玉柱向史某借款550000元,其中被告已归还25000元,尚余525000元未予归还,该借款有史某取款凭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后史某将该525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李小林,且该债权转让时已通知被告,故该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上综合认定,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共计归还借款5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关于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的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4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玉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小林52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陶玉柱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加付该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启洽审 判 员 杨定春人民陪审员 秦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仇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