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商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与许冠东、张艳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许冠东,张艳芬,韦苏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睢商初字第59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住所地睢宁县文学北路10号。负责人孙远香,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彦,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厚忠,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冠东。被告张艳芬。与被告许冠东系夫妻关系。被告韦苏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与被告许冠东、张艳芬、韦苏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显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因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故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撤回对被告许冠东、张艳芬、韦苏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王显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艳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