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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宋子萌诉被告姜少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子萌,姜少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311号原告宋子萌,男,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保定市。委托代理人李玉田,保定市北市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少卜,男,199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振,保定市新市区建设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子萌诉被告姜少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子萌的委托代理人李玉田、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少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子萌诉称,2015年5月19日11时10分,姜少卜驾驶轿车在华电二校区由西向北左转弯掉头行驶时与宋子萌骑电动自行车同向直行时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宋子萌受伤。经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责任认定,姜少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子萌无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4540.42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支付。被告姜少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在被告姜少卜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宋子萌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姜少卜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姜少卜驾驶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医药费票据清单。证明原告住院11天,住院费为5109.75元,门诊费3张为2187.01元,医药费合计7296.76元。诊断证明中有营养饮食的医嘱。4、原告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在保定市北市区燃佳热水器维修部工作。5、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人员为原告的妻子孟庆娜,孟庆娜在保定市隆澳物流有限公司上班。6、交通费票据。庭审结束后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7、原告与孟庆娜的结婚证。8、原告与保定市北市区燃佳热水器维修部签订的用工合同。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宋子萌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认可,因未提供原告及护理人员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证实与该公司的劳动关系。对证据6不认可,认为均为出租车票据而且是连号票据,且与主张数额不符。庭审后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姜少卜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11时10分许,被告姜少卜驾驶轿车在华电二校区由西向北左转弯掉头行驶时与宋子萌骑电动自行车同向直行时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头部、右肩、右髋等处受伤。此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姜少卜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宋子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子萌被送往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进行治疗,5月30日出院,住院时间11天,花费门诊费用2187.01元,住院费用5109.75元,医疗费共计7296.76元。出院医嘱营养饮食、注意休息、门诊复查等。原告事故发生前在保定市北市区燃佳热水器维修部工作,事故发生前3个月平均工资为3367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孟庆娜进行护理,孟庆娜在保定市隆澳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3个月平均工资为3210元。被告姜少卜所有的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2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本院认为,原告宋子萌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姜少卜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296.76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历、诊断证明等予以证明,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用工合同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及报酬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每月3367元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计算住院期间11天为1235元。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30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结合病历、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护理,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能够证实护理人员孟庆娜所从事的工作及报酬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每月321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住院期间11天为1177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2014年7月1日起,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改为每人每天100元,故对原告主张按此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1天的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因医嘱营养饮食,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为每日30元,营养费计算11天为330元。对原告主张营养费为每日1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且被告提出异议,因原告治疗需要,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综合住院时间、复查情况、乘车区间等事实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元。综上,原告宋子萌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7296.76元,误工费1235元,护理费1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费用共计11339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宋子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872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2612元,共计赔偿113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子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1339元。二、驳回原告宋子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元,由原告宋子萌负担36元,被告姜少卜负担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天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丹丹 微信公众号“”